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20號
原   告  廖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告  葉和鑫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訴狀誤載為10月4
日),有意購買中信房屋仲介之被告所有澎湖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簽署附停止條件定金
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願以總價新台幣(下同)982
萬元購地,但須被告於99年11月30日以前簽認出售土地,否
則系爭委託書失效。又原告簽署委託書時,當場交付發票日
99年10月14日、票據號碼777737號、金額50萬元、到期日99
年11月30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定金之用。
然而,原告簽署委託書並交付本票後,未曾收到被告簽認出
售土地之通知,被告實際上亦未於99年11月30日前簽認出售
土地,故該委託書已經失效,被告自當交還系爭本票。不料
,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5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再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605號辦理。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9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經中信房屋告
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條件後,當場同意出售土地,並簽名
在系爭委託書上。而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略以:「賣方同
意出售並於本委託書簽認時,即生定金效力,買賣契約已經
成立。」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99年10月14日
即告成立,不以再次通知原告為必要。況且,中信房屋得知
被告同意售地後,隨即於當日及次日通知原告,原告亦於次
日至中信房屋查看系爭委託書等相關文件,並表示99年12月
1日再行簽約。然而,被告於99年12月1日前往中信房屋,原
告卻未赴約,此後即不斷推託,在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促未
果後,被告只得於100年1月13日通知原告解約。由於被告基
於兩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本票代替定金,事後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實不能履約,被告當可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且
可據以向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之訴應屬無理。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將該筆土地委託中信房屋出
售。
(二)原告於99年10月14日,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因而向中信房
屋簽署系爭委託書,原告表示願於99年11月30日前以982
萬元購買土地,並同時開立系爭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該
本票交付仲介,目前本票由被告持有。
(三)被告如於99年11月30日以前,同意以982萬元賣出土地並
簽定系爭委託書且通知原告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未能履約,被告即可行使該本票之權利,被告如未於99
年11月30日前同意以982萬元賣出土地,被告即不得行使
該本票權利。
(四)被告目前已實際行使本票權利,並取得本票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執行案
號為100年度司執字第605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何時同意賣出土地並簽署委託書?被告簽署委託書之
事實何時通知原告?
(二)被告如於99年11月30日前同意以982萬元賣出土地並簽定
前述委託書,但未於99年11月30日前通知原告時,被告可
否行使該本票權利?
(三)被告取得本票是否有票據法第13、14條所定情形?
(四)系爭本票是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14日簽署系爭委託書後,中信房屋員
工告知被告,被告即於當晚10時許,簽署系爭委託書同意
按原告所述條件賣出土地,中信房屋員工立刻於當晚面告
原告,原告並於次日至中信房屋審閱系爭委託書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中信房屋員工 吳淑美歐承翰 證述在卷,且有
系爭委託書可查。原告雖主張證人吳淑美、歐承翰因仲介
系爭土地可獲得金錢利益,證詞難免偏頗,且二人證述情
節與通聯紀錄內容不符,不能採信云云。然查:
1.系爭土地,兩造不能繼續買賣關係之事實,有兩造陳述
及卷內存證信函可查,故證人吳淑美、歐承翰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已無法從中獲得仲介報酬。因此,原告主張
證人吳淑美、歐承翰為求獲取仲介報酬,證詞可能偏頗
云云,尚無可採。
2.兩造於99年底洽商系爭土地之買賣,而本件於100年7月
5日起調查證據,相隔達半年以上,對於買賣過程當中
之聯絡細節,不能清楚記憶,應屬尋常。準此,原告於
99年10月14日曾經兩次與證人吳淑美通話,有原告手機
通聯紀錄及吳淑美手機繳款資料可查,但原告於辯論意
旨狀第4頁卻表明二人當日均未連絡,原告之誤會,可
以理解。而證人吳淑美、歐承翰對於與原告聯繫過程之
陳述,彼此不符或與通聯紀錄有所出入,亦屬合理,原
告據此指稱證人有虛偽陳述云云,恐非公允。
3.證人吳淑美於99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曾與原告通話,
有同前事證可查,足認二人應有一定程度之交情。證人
吳淑美又為中信房屋在澎湖地區之負責人,為拓展業務
,有維持社會信任之必要。因此,對證人吳淑美、歐承
翰而言,二人若虛構被告簽認系爭委託書之事實,除可
能涉及詐欺、偽證等法律責任外,亦損及私人交誼與社
會信任,並非合理或合乎利害之選擇。因此,原告指稱
證人吳淑美、歐承翰虛構證詞云云,不符情理。
4.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 張東遠 ,欲證明證人吳淑美、歐承
翰曾於99年10月14日以後,繼續兜售系爭土地,顯見證
人吳淑美等人有意尋求更高價格出售土地,不願將被告
簽認出售之事實告知原告云云。然而,姑不論原告有無
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不論證人張東遠之證詞可否
採信,縱認中信房屋繼續兜售土地,中信房屋可事後賠
償原告定金,亦可與原告分享利益,未必即為原告所稱
之隱匿資訊。尤其對中信房屋而言,其首要目標為促成
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成立,至於買賣價金之提高,雖可
增加少許仲介報酬,但可能引發買方之不滿,未必值得
耗費心力投入其中。因此,證人張東遠之可能證詞,原
告過度解讀,此部分證據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
無調查之必要。
5.綜上所述,根據證人吳淑美、歐承翰之證詞及系爭委託
書之內容,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在系爭委託書上簽認出
售系爭土地,且中信房屋於當日告知原告上情等節,應
可認定。原告主張自己簽署系爭委託書而願以高價購地
後,未嘗聞問賣方意願云云,有背常理,原告指稱證人
證詞不足採信云云,亦乏依據,尚難採信。
(二)被告於99年10月14日簽認出售系爭土地後,原告於同日即
受告知之事實,已如前述。按照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
「賣方同意出售並於本委託書簽認時,即生定金效力,買
賣契約已經成立。」則原告交付作為定金之系爭本票,即
生定金之效力,被告可行使該本票之權利。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或有票據法第13條、第
14條所列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情形云云。然而,票據法第
13條、第14條之抗辯,均為票據債務人所應舉證之事項,
原告身為發票人,卻未就此舉證證明,且依前所述,被告
取得系爭本票,係在雙務契約中因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而善
意取得。準此,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尚無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所列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情形。
(四)兩造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原為982萬元,而該買賣契
約無法履行,已如前述,原告又有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有本院提存所100年4月20日函附卷可查,足認原告本可取
得982萬元但無法取得又不能實際獲得賠償之狀態,將持
續1年以上。則原告所受損害,如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
,已接近50萬元,更遑論原告違約造成被告之其他勞費。
因此,被告對系爭50萬元本票行使定金之權利,並將之轉
換為損害賠償預定額而求償,尚無金額過高之問題。
(五)從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並可據
以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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