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 告 鄭旭強 (原名 鄭稟富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鄭旭強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21元,及
其中128,862元自民國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嗣於102年11月21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及呆帳手續費18,000元及聲明
後段違約金,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21元,
及其中128,862元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2年
5月28日止,消費簽帳尚餘267,02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
金128,862元,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
令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務內容及金額均有錯誤,且雙方有意
進行協商云云,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87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85,021元
,應徵裁判費3,09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67,021
元,應徵裁判費2,87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