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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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吳月冠 再審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5年7月27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
5年8月3日收受上開判決書正本(見本院卷第29頁),迄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見本院卷第2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以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作為證明其債權存在之唯一證據,但該申請書、約定條款上並無任何對於再審原告有債權存在或債權金額之記載。又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書狀所載,再審原告係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因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臺中2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並更新信用卡約定書,嗣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持有之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上開信用卡之權利義務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澳盛銀行再於10
0年7月18日將其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臺灣新生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再審被告並未主張荷蘭銀行已將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讓與澳盛銀行,亦未舉證證明美國銀行已將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讓與荷蘭銀行且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再審原告,況金融機構合併法係89年12月15日始施行,美國銀行與荷蘭銀行於88年間所為債權讓與亦無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餘地。原確定判決逕行適用再審被告所未主張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等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已取得本件債權,未予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就再審被告未為之主張越俎代庖、任作主張而為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曾抗辯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第
5條第3項之適用前提為美國銀行確已將帳單通知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記載關於再審原告所為上述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依原確定判決主文觀之,其就一審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係廢
棄逾317,252元、自99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三部分;惟其判決理由卻記載「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7,252元,暨自99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利息部分,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提出之信用卡資料檔及消費明
細是否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所指之帳單,亦未審酌澳盛銀行是否執有臺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中所載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文件正(副)本、有無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將該等文件交付再審被告等,對於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
㈤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
函,以及再審原告曾於94年8月9日、94年8月30日、94年10月4日、94年11月4日、94年12月5日、95年1月5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荷蘭銀行臨櫃代收及至便利商店繳款等卷證資料,認定美國銀行已將其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讓與荷蘭銀行,且再審原告曾繳款予荷蘭銀行(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是再審原告顯已知悉美國銀行將其與再審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轉讓與荷蘭銀行,原確定判決縱未適用民法第297條等規定,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⒊又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係於100年7月18日受讓澳盛銀行對再審原告之債權,澳盛銀行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確定判決依100年7月18日債權讓與時應適用之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認定澳盛銀行得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屬法律適用之權責範圍,並非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再審原告以此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
0號判例,自無理由。⒋另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四、㈠中說明:「而上訴人
在原審審理時陳稱:本件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是伊姐姐之住處,伊曾在該址居住數月,伊姐姐目前仍居住該址,伊姐姐如果有收到伊的書信文件,應該都會通知伊等語(原審卷第22頁)…」,並比對再審被告提出之再審原告94年至95年間繳款紀錄,認定再審原告所為銀行未合法寄送帳單之抗辯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美國銀行是否確已將帳單通知再審原告乙節於判決理由項下表示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係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57,51
6元,及其中317,252元自95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2項則係分別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317,25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原確定判決主文廢棄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部分,應為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317,250元部分,以及上開金額於99年9月17日前之利息;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為請求者,係317,250元,以及上開金額自99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與原確定判決理由五所載「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7,252元,暨自99年9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相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矛盾,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有誤認。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經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提出之信用卡資
料檔及消費明細是否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所指之帳單、未審酌澳盛銀行是否執有臺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中所載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文件正(副)本、有無依民法第
296條規定將該等文件交付再審被告等,主張構成上開條文所定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信用卡資料檔及消費明細,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採為判決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並參酌兩造之陳述、再審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資料後,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至該信用卡資料檔及消費明細是否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所指之帳單,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又再審原告既稱前訴訟程序未審酌澳盛銀行是否執有對再審原告之債權文件,顯見該等文件縱屬存在,亦未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加以斟酌,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各項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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