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以透過報紙刊登廣告收購中古行動電話再轉賣予通訊行賺取差價為業,其於民國96年5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後之某時,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欲兜售之SONYERICSSON廠牌Z520i型行動電話乙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為甲○○所有,原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甲○○於96年5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發現停放於新竹市○區○○街○○○號前之上開機車置物箱遭撬開,行動電話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800元代價予以買受,並於同日晚上7時36分許至新竹市○區○○街○○號1樓太陽星系通訊企業社,以約1,5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店長 盧政霖 ,盧政霖再於同年6月初,以2,800元之價格將前揭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 羅唯嘉 。嗣因羅唯嘉使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接通話,經警調閱含序號通聯紀錄,通知羅唯嘉、盧政霖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透過所刊登報紙廣告,以8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受SONYERICSSON廠牌Z520i型行動電話乙支,並轉賣予太陽星系通訊企業社賺取差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係贓物,收購時有登記對方證件資料,但收購時間已久,對方證件資料沒有留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5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後之某時,透過所刊登報紙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買受SONYERICSSON廠牌Z520i型行動電話乙支(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害人甲○○所有,原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被害人甲○○於96年5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發現停放於新竹市○區○○街○○○號前之上開機車置物箱遭撬開,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66號偵查卷【下稱第5766號卷】第5至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乙紙附卷足參(見第5766號卷第16頁、第20至22頁),是該支行動電話既係他人失竊之物,客觀上核屬贓物無誤。而被告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後,旋於同日晚上7時36分許至新竹市○區○○街○○號1樓太陽星系通訊企業社,以約1,5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店長即證人盧政霖,證人盧政霖再於同年6月初,以2,800元之價格將前揭行動電話售予不知情之證人羅唯嘉乙節,復經證人盧政霖、羅唯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5766號卷第9至1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39號偵查卷【下稱第439號卷】第44至4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資料顯影、買賣契約同意書各乙份、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第5766號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不知係贓物,收購時有登記對方證件資料等語為辯,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查行動電話具有體積輕巧、價值不斐之特性,故行動電話失竊之情形時有所聞,據此,販入中古行動電話之中極可能係屬贓物,實乃一般中古行動電話收購商所應具備之常識,又中古行動電話收購商為避免買入贓物,均會要求出賣人登記身分、聯繫資料並小心留存供日後查考之用,以擔保行動電話來源合法,及防止贓物銷售流弊,已成為業界之不成文習慣,本件被告自承係以透過報紙刊登廣告收購中古行動電話再轉賣予通訊行賺取差價為業,對於上情自知之甚詳,況被告前於95年間,因向不詳人士故買他人失竊行動電話嗣再轉賣予不知情通訊行之贓物案件,甫於本件96年5月31日案發前之同年月17日為警緝獲,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認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有該案通緝案件移送書乙紙、檢察官訊問筆錄乙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95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偵查卷第1頁、第6至7頁、第439號卷第26至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考,衡情被告為求自保,更應對系爭行動電話出賣人身分有所警覺,而將其人證件資料仔細收納保存,用供檢警或法院調查,庶免自身再次招致故買贓物糾紛,詎竟不此之為,僅空言陳稱收購時間已久,對方證件資料沒有留存云云(見第439號卷第14頁),所辯顯然避重就輕,毫無可信,被告對於系爭行動電話出賣人確實身分、聯絡方式等資料均未加以求證一情,已可認定。再者,一般中古行動電話之交易價值固然遠低於新品市價,然查本案被害人甲○○遭竊之SONYERICSSON廠牌Z520i型行動電話,其新機建議售價為8,800元,於本件案發時之實際售價約5,000元至7,000元之間,結合門號之銷售專案價則約4,990元,縱係已經使用之中古商品,無論前手持用時間久暫、機身外觀品相良窳,中古行動電話盤商之收購價格亦至少達1,500元之譜,此經證人盧政霖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第439號卷第44頁),並有系爭行動電話網頁介紹資料乙份附卷可佐(見第439號卷第30至36頁),詎被告猶以800元之價格買入,而遠低於中古行動電話之市場行情,徵諸通常社會經驗,顯屬與一般交易價格不相當之低價,若謂其不知贓,孰人能信?從而,綜核被告顯然明瞭系爭行動電話價格遠低於市價抑或中古市場收購價,卻仍向初次見面、素不相識之人購買,且未索閱相關證件,或要求出賣人填載任何資料,以便所購行動電話有故障或權源瑕疵時,可為追索擔保之保全行為等節,堪認被告就所收受之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確實有所認識無疑,其明知系爭行動電話為贓物而仍予故買之犯行,至為灼然。
㈢、此外,復有系爭行動電話序號通聯紀錄乙份、採證照片7張存卷足資佐證(見第5766號卷第26至29頁、第41至44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於本件案發前甫因故買行動電話贓物為警緝獲,竟不知警惕,再次故買本案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之困難,且平日生活有所不便,及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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