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國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上訴人 高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上訴人 陳玉坤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黃若婷 律師 張本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祖先 林碧石 、被上訴人祖先 陳根材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渠等分別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同巷196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98、196號建物),供渠等及渠等之後人使用迄今。上訴人已自林碧石處輾轉繼受系爭198號建物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居住在系爭198號建物內,詎被上訴人竟自民國99年起,先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碧石失蹤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選任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獲准,繼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判准變價分割,再於執行程序,隱瞞系爭198號建物存在之事實,致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由被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承買系爭土地,之後,又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198號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獲得勝訴判決,上訴人業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中。被上訴人以此迂迴手段侵害上訴人對系爭198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經鑑價結果,價值新臺幣(下同)42萬7904元,加計情感因素,應值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聲請選任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聲請強制執行,均是依法為之,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198號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經法院認定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該拆屋還地事件經上訴人提出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及執行,系爭198號建物既未經拆除,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可言。實則,上訴人對於系爭198號建物及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林碧石未曾設籍在系爭198號建物內,復無證據足認上訴人與林碧石具有親屬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198號建物係其祖先林碧石所搭蓋,上訴人自林碧石處輾轉受讓,有權占有系爭198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據。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在分割系爭土地事件確定後之執行程序,隱瞞系爭198號建物存在,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業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要求,將拍賣公告張貼在系爭土地地上物正面牆面及外牆,完成協力義務,系爭198號建物斯時確無門牌,被上訴人陪同法院人員至現場,皆依實際狀況指界,未有隱瞞,執行程序之合法性,不因上訴人未看見被上訴人張貼之公告,或該公告未列出系爭198號建物之門牌號碼而受影響。被上訴人直至原法院函查系爭198號建物稅籍資料,始知系爭198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為指控,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時所為之請求,業於原審為一部撤回、減縮,變更如上(見原審卷㈡第124、231、265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
124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反面至12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以其與林碧石共有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81、282地號土地,林碧石已失蹤,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11日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2號裁定選任。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以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79、281、282、
293地號土地訴請合併分割,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於101年
1月3日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以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事件受理,經3次拍賣無人應買,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以最低價額承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以系爭土地遭系爭198號建物無權占用,向原法院訴請拆屋還地,並於原法院函查系爭198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後,改列上訴人為被告,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198號建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198號建物,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中。
(五)系爭198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鑑價之現存價值為42萬7904元,現仍存在,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對系爭198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請求給付
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一方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對系爭198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一方面又自承系爭198號建物現仍存在(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參照),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9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之事實,未有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項參照),難認上訴人就系爭198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受有損害。實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系爭198號建物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現仍在訴訟中,尚未確定,為兩造所肯認(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4項參照),上訴人究竟應否拆除系爭198號建物,有待另案之判斷,既無損害存在,即不發生賠償之問題。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首揭要件,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亦有不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迂迴手段侵害上訴人對系爭198號建物之權利,無非係因系爭198號建物若經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遭拆除之虞。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應先證明系爭198號建物原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致占有權源受到影響。上訴人雖稱其係自祖先林碧石處輾轉繼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然依本院調取之原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2號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所載,林碧石為未經死亡宣告之失蹤人,且查無戶籍資料,上訴人究竟如何自林碧石處輾轉繼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非無疑問,上訴人復未就系爭198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具體說明,其徒以長期占有之事實、經驗法則作為占有之權源,自難採信。既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無從推知被上訴人究否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198號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迂迴侵害手段,包括聲請選任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屋還地,皆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範疇,顯不該當侵權行為。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在分割系爭土地事件確定後之執行程序,隱瞞系爭
198號建物存在云云,同未見實據。蓋被上訴人當時固未提及系爭198號建物之門牌號碼,但其指界範圍並無錯誤,有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陳報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0、111頁),而被上訴人張貼之公告位在系爭
196、198號建物外牆明顯處及2棟建物中間樑柱(見本院卷112至114頁),亦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不讓他人知曉執行程序之意,此與上訴人自承系爭198號建物之門牌遭人拔走(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不爭執系爭198號建物門前一度雜草叢生(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暨原法院陳報該院執行人員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查系爭198號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系爭土地權源,查無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1頁反面)等情相互以參,分割系爭土地事件執行時,系爭198號建物之外觀確呈現荒廢狀態,他人難以查知使用情形,隱瞞系爭
198號建物存在之說,尚屬無據。準此,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亦有不足。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等迂迴手段,侵害上訴人對系爭198號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未見受有實際損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舉證亦有不足,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均是依法為之,未侵害上訴人權利,洵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