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告 高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 彭永彰 被告 陳玉坤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黃若婷 律師 張本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2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就系爭198房屋鑑價為427,940元後,加計其主觀情感價值為1,000,000元,而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伊 與被告分別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路○段○○○巷○○○○○○○號相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98、196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日據時期之關渡段163番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為 林碧石 (與伊先祖 高金玉高清石 等人曾先後同住, 高氏林氏 有招贅婚姻,而各有從母姓或父姓,林碧石為先祖雙姓祖先之一)與 陳根材 (被告曾祖父)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其上搭蓋系爭198、196號房屋,以此分管而由2人親族後代相續居住使用迄今(林碧石部分之地價稅則登記由繼承管理人 高好樣 繳納,高好樣為伊母親),於日據時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198房屋部分因合意而相續或贈與而由伊取得所有權。詎被告明知伊居住於系爭198房屋之上情,竟於99年間向鈞院家事庭聲請為林碧石選任財產管理人,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再於100年9月間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准將系爭土地以變賣後分配價金方式分割,並持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經鈞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93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惟至現場指界查封時,被告故意隱瞞系爭198房屋存在,及謊稱系爭196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源不明,並將查封公告張貼於伊無法查知之處,致伊未能陳報,拍賣公告即漏將伊列為占有人,並通知優先承買,嗣系爭執行事件依序拍賣至特別拍賣程序,被告以債權人身分,聲明承買,並以債權抵繳價金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又於明知伊占有權源,而向鈞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尚未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被告故意以上開訴訟之迂迴手段,達到排除伊無法居住系爭19
8房屋目的,受有系爭198號房屋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於無人應買時承買取得所有權,均其權利之行使及依法令之行為,而系爭198房屋既非伊所有,伊自無從查詢相關資料以確認所有權人,執行處請伊查報,因當時門外雜草叢生,即張貼公告於外牆,原告如確有居住於上址,豈有未能看到而自行陳報之可能,伊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亦係由法院函查房屋稅籍始確知為原告所有,並無原告所稱故意為上開行為,更遑論原告亦未說明受侵權之權利為何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11月17日以伊為系爭土地及同段282土地之共有人,而因共有人林碧石失蹤,伊為利害關係人,而聲請對失蹤人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財產管理人,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2號查詢相關戶政、勞保局資料,並請警察查居實後,仍未能查得,而裁定准以國有財產局為失蹤人林碧石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㈡、被告嗣於100年9月15日向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279、
281、282、293土地,以林碧石財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判決准予變賣分割,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該判決於10
1年1月3日確定,經本院依職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復於101年4月11日持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三次拍賣無人應買,被告於
101年10月31日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聲明以最低價額承買,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而堪認定。
㈣、被告遂於102年11月1日以系爭土地遭系爭198房屋無權占用,而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並於起訴狀載明請求函查稅籍後再行陳報,並於查明後改列原告為系爭198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請求其拆屋還地,而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合法占有權源,而經本院於102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198號房屋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4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亦有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第一、二審外放影卷可查。
四、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故意以上開訴訟之迂迴手段,使原告受有系爭198號房屋之損害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98房屋所有權因被告上開訴訟迂迴手段,而需面臨拆除,所有權受到侵害之虞等語,惟查,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尚未確定,原告亦尚未拆除,業如前述,則原告稱其就系爭198房屋所有權受到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已非無疑。況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72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即日據時期之關渡段16
3番地,其高氏先祖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記載高金玉(即原告 曾伯 祖父)於明治37年繼為戶長,大正7年7月9日高金玉死亡後由高清石(即原告曾祖父)相續為戶長,並載明「高清石之媳婦仔(即養女)為高氏 黃爻林金太郎 (婿)為媳婦仔高氏黃爻招贅;高氏好樣為媳婦仔高氏黃爻養女;高氏好樣為高清石之孫」等語,而認共有人林碧石應為高家奉祀之高、林氏先祖雙姓祖先之一等語,並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8-15
9頁、第212-231頁),惟原告戶籍謄本或繼承系統表上並未曾出現林碧石之姓名,自無從以林碧石曾於日據時期居住於上址,及原告先祖恰有林姓之人,即推認林碧石確為其先祖,或曾有招贅婚姻、雙姓兄弟等存在,足見原告並無法證明林碧石為其先祖,而就系爭土地共有部分因而輾轉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又系爭198房屋既未曾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就系爭198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始終未能有確認之主張並為相當適切之證明,更遑論其稱無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198房屋已因合意而相續或贈與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其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難採信。至於就系爭土地林碧石之地價稅雖先後由高好樣、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而為繳納,經本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之結果,其覆以:「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㈡、權屬不明者。㈢、無人管理者。㈣、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案內附件所示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記載『林碧石:繼承管理人高好樣、高秀鳳』字樣,經查高好樣、高秀鳳君並非林碧石君之繼承人,且戶籍機關所保存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檔案亦查無 林君 相關戶籍資料, 高君 所有本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係位於林君所有本市○○段○○段○○○○號土地上,本分處為清理稅捐,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由使用人高君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惟查記載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名義誤植,正確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名義應更正為『使用人高好樣土地所有權林碧石』…」等語,有該分處104年5月1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4586633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2-295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林碧石之地價稅雖由高好樣、高秀鳳繳納,亦係依其現實占有現狀而為認定,並非認原告確與林碧石間有輾轉繼承之關係存在。
㈢、而查,被告本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如前述,倘被告逕以共有人之地位,而對系爭198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拆除占有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訴,於原告無法證明與林碧石間之關係,或被告有需容忍其占有之權源,業如前述,則其結果與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結果,尚難認有何不同;而原告前後就其占有權源之陳述亦前後矛盾,且不明確,則縱被告為其相鄰之鄰居,以被告之年紀,始難認對於系爭198房屋占有之初緣由為何確為知悉,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明知其為有權占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係其權利之行使,即難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至兩造既均不知林碧石實際為何人,及系爭198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實際權源,則被告以林碧石為失蹤人,而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財產管理人,經由法院查詢相關資料後,確認其失蹤,於法即無不合,縱原告知悉此情,依前所述,原告亦無從提出任何林碧石未失蹤之資料,或得以其為關係人而為財產之管理;嗣被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縱原告知悉此情,亦無從證明其權利而得以其地上物之狀況而提出相應之分割方案;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有將系爭198房屋載於拍賣公告上,亦僅影響第三人應買之意願,依前所述,原告占有權源並不明確,尚無可逕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可為行使,且公開拍賣之結果仍無人為應買,況原告復不否認有見到法院執行處查封公告,但誤為拍賣系爭196房屋等情,則其自己未為置理,尚難認被告確有故為隱匿之意,且原告縱知悉系爭土地經查封拍賣,亦其所願出與被告承買時最低價為和解金額而言,足見其亦不當然得於公開拍賣市場中經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縱然被告於執行處查封時,未就系爭198房屋為說明,被告最終獲得之利益,亦僅以較低價格取得系爭土地原非屬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惟此結果由上開過程觀之,與原告系爭198房屋有無遭拆除之虞間,並無條件關係,亦無相當性,而原告因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使其系爭198房屋得以繼續占有,僅屬偶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訴以拆屋還地而有拆除系爭198房屋之虞,而將來所有權可能受侵害,與被告前開行為,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實際已受有損害,復未能證明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其基於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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