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益昇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3日15時4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宜蘭縣○○鎮○○路上某商場,乘商場管領人 楊偉鈞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價上 軒尼詩 VSOP干邑白蘭地1瓶得手後離去。嗣被害人楊偉鈞於翌(4)日16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偉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頁)情節相符,並有商品列印明細、竊案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5頁), 可佐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61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酌其自始對犯行皆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裝設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離婚、家中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已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出監後即能履行賠償,復參酌其罹有病態偷竊症等情,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公訴人雖求刑4月,惟本院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心,而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價值1,519元),並未扣案,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約定以1,519元賠償所受損害,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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