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龍(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
9月20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至 鍾巧芸 所有之位在桃園市○○區○○路○段○○○○號香園小館餐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剪斷該處後門處窗戶外之鐵條,再以塑膠硬物打破後門窗戶後,毀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該餐廳內,竊取鍾巧芸置放餐廳櫃檯上佛像前及抽屜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並竊取店內洋酒2瓶(價值共約1,
600元)。 嗣鍾巧芸 於106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店內櫃檯抽屜內紅包袋上指紋送驗比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並調閱該餐廳後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與前經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6654、19320、19918、20487、21904、21905、25322、25328號起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下稱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被告所犯之前案,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1559號審理後,業於107年1月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2月5日宣判,有上開案件審理筆錄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迄107年1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在前案辯論終結之後,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係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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