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六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建宜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杜建宜前因犯: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八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審簡字第一九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①、②等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至址設宜蘭縣○○市○○路○○○○號之火舞鐵板燒店前,發現該店二樓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窗戶破損,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徒手攀爬至該店二樓踰越破損之窗戶侵入該店二樓,再由一樓天花板維修孔進入店內一樓並自收銀機竊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開門離去。嗣於同日十時許,火舞鐵板燒店店家 趙文瑞 到店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文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杜建宜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文瑞之警詢指證情節相符,復有MCM─0六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而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杜建宜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積欠汽車維修費用即行竊告訴人之財產用以償還欠款,所為非是,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實難見其確有反省悔改之意,並兼衡其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二萬五千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破壞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杜建宜業於一百零七年七月間將竊得之一萬元返還告訴人趙文瑞,見卷附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即明,當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自無併予宣告沒收或追繳之事項。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