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學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58號、103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14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順安地區某廟宇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3日20時2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橋頭,因另案為警緝獲,陳學儀於毒品檢驗報告尚未出爐即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方詢問即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並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學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毒品檢驗報告尚未出爐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警方詢問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意接受採尿而願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所用之自製燈泡玻璃球,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尚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