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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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銘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8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銘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施銘哲於民國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8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軍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218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109年8月11日13時41分許」更正為「109年8月11日21時許」;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2萬7000元」補充為「提領林子意所轉入之2萬元以及非林子意由不詳人士所轉入之7,000元」;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㈤證據「台新銀行109年9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9446號函」補充更正為「台新銀行109年9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9445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㈥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查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茲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利用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犯行,遂行自己詐欺取財之目的,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自值非難,並斟酌告訴人轉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開怪手、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至6月之刑度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既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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