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8號108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達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清源 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呂理德 訴訟代理人 吳榮隆
李思源 陳蓬芳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府法訴字第1070223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沈志修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呂理德,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以輸入廢液晶顯示器套件、廢液晶面板及報廢液晶顯示器套件等事業廢棄物,然於民國106年5月3日報運進口液晶顯示器套件、面板貨物1批(進口報單AW/06/112/H1881號),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驗,實到貨物為廢液晶顯示器套件、廢液晶面板及未申報之報廢液晶顯示器套件等事業廢棄物(下稱實到貨物)。
經被告以107年5月7日桃環事字第107003329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12萬774元罰鍰,並命原告負責人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報運進口貨物係向啟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購買新產品,實到貨物竟為二手,出於啟揚公司錯誤,原告並不知情。
(二)與基隆關會勘實到貨物之項 思漢 乃臨時受原告委託到場之原告「前員工」,並非原告員工,所言原告就實到貨物會初步篩選,維修後重新售出云云,與實情不合。
(三)實到貨物既為二手貨,貨款約為新品10%,被告不應以新貨完稅價格1倍為裁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輸入之實到貨物為事業廢棄物,依法於輸入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核發許可後始得為之,原告未取得許可逕為輸入,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轉據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裁處原告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命原告負責人接受環境教育講習,並無違誤等語。為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8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事業廢棄物違反上開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為同法第53條第3款明定。因此,一般事業廢棄物未經申請許可,不得輸入,乃為管制物品。而行為時(即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裁處後107年5月9日修正為: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基此,未經取得許可文件而輸入事業廢棄物,涉及逃避管制,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並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二者均應處以罰鍰,乃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均處以罰鍰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惟具體個案中,該二規範法定罰鍰額度孰為較高,則涉及個案私運管制進口之貨物之貨價(完稅價格)是否高於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最高法定罰鍰額度1千萬元之認定,如貨價高於1千萬元,則應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由海關緝私條例主管機關處罰之;反之,則應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由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處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63條規定參照)。不過,行為時(即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法定最低罰鍰為私運管制進口物品貨價1倍,而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之罰鍰額度則為6萬元以上至1千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使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亦不得低於行為時(即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示貨價1倍之最低罰鍰額度,合先敘明。
(二)第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基此,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未經許可輸入管制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不限於故意,其因過失而運輸者,亦屬該等規定處罰之列。又,「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五日內,向海關辦理。」「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項)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第2項)前項……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6條所明定。據關稅法第2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其中第7條第9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是以,進口貨物之收貨人為關稅納稅義務人,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內容之義務,未能確認進口貨物內容時,即應向海關請領准單,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以明實到貨狀況並據實申報。而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3條規定,向海關申請複驗或抽取貨樣、看樣費用甚低(特別驗貨費每一報單1,300元,特別監視費每一報單450元),成本不高,納稅義務人原則上均能支付以履行此注意義務。因此,關稅納稅義務人於貨物國外裝船進口時,縱未能實際查看貨物內容,於進口到貨時,即應請領准單確認到貨情形,否則即有失於前揭注意義務,進口貨物如屬未經許可之事業廢棄物而有違章者,自應認其有過失此主觀責任條件至明。
(三)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3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液晶顯示器套件、面板1批(進口報單AW/06/112/H1881號),然經同年月17日查驗,實到貨物為廢液晶顯示器套件、廢液晶面板及未申報之報廢液晶顯示器套件零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進口報單、海關輸出入貨物會勘工作紀錄單等件影本附卷可憑(附訴願卷第13頁、第20頁)。而該等廢液晶顯示器套件、廢液晶面板及未申報之報廢液晶顯示器套件零件顯然為國外使用端排出之事業廢棄物,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口應經廢棄物清理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輸入該等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至為明確。
(四)原告雖執詞向啟揚公司購入者為新品,就實到貨物為二手貨並不知情,而與基隆關會勘實到貨物之 項思漢 非原告在職員工,乃臨時受原告委託到場,所言該等貨物將經原告初步篩選,維修後重新售出云云,與實情不合等語置辯。衡原告爭執意旨,也無非主張其客觀上輸入廢棄物之行為,不具違章之主觀責任條件。然則,原告既為實到貨物之收貨人,而為進口關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應審慎確認進口貨物之內容及規格,預先採取措施以防免進口之貨物與進口報單不符,如未能於裝船之際實際驗貨,無法確保到貨內容與進口報單相符者,也應於貨到後,向海關請領准單驗貨,以履行前揭關稅法上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內容之義務。原告從事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並從事國際貿易業,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憑,對於該等注意義務知之甚稔。而系爭貨物於106年4月28日到港,106年5月3日報關,迄106年5月16日查驗,原告有充裕之時間可向海關請領准單驗貨,費用低廉,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為此查驗,以致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輸入一般事業廢棄物此等管制物品進口,難謂為無過失之責。至於原告於本案所稱不知實到貨物為二手貨物,又謂其所委託會勘之項思漢所言不代表原告立場云云,即使確然,也無非無從認定其具有故意,但無從委卸其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之注意義務,所稱其就輸入事業廢棄物此等管制物品之行為,不具主觀責任條件,並無足採。
(五)據上,原告未經許可,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輸入一般事業廢棄物此管制物品之行為,已然明確,同時該當行為時(即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均處以罰鍰之情事。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之法定罰鍰額度為6萬元至1千萬元,而行為時(即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罰鍰額度為貨價1倍至3倍。系爭貨物,其貨價即完稅價格為1,120,774元,此有前揭進口報單及基隆關106年12月15日基普五字第1061033552號函(附原處分卷第21頁)為據,則其最高罰鍰額度為貨價之3倍3,362,322元。二者比較結果,本案法定罰鍰較高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應從此規定論處裁量之。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所裁量之罰鍰額度不得低於行為時(即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示最低罰鍰額度,即貨價之1倍1,120,774元,被告基於直轄市政府廢棄物清理法執行機關地位,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20,774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原告負責人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於法尚無不合。雖然被告自承未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示各項情節而為原告罰鍰之裁量,逕裁處法定最低額度,容有裁量瑕疵,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仍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指明。
(六)至於原告雖主張所實到貨物既為二手品,其貨價不應以進口報單上新品貨價計之云云。惟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以貨價倍數作為罰鍰額度,乃以違章行為人輸入標的之貨價評估表彰行為人漏報或私運貨品行為惡性。是以,依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即交易價格,關稅法第2項參照)加上運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之完稅價格(即起岸價格)為貨價,並無疑義。本件被告關於貨價之認定,就是以原告進口所提示之報單及發票所示貨物「應付」價格加計運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原告如主張其「實際」交易價格與此不同,應自行提出證據說明之,要無泛言「形式」上輸入者雖為新品,但實際上貨價應以二手品為據,求以降低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最低罰鍰標準之餘地。
六、綜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許可輸入事業廢棄物,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3款,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裁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示最低罰鍰額度,併依環境教育法第53條命原告負責人受環境講習,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