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彭兆駿具保人陳亭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亭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亭諺因被告即受刑人彭兆駿(下稱受刑人)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另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4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案件審理,於107年7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經聲請人以107年度執字第3229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刑保工字第3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即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寄發通知,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由其同居人即叔叔 陳旭和 收受文書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乙節,有苗栗地檢署107年10月
8日苗檢鈴庚107執3229字第1079023315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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