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55號
第8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箕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第144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箕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箕盛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各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在民國107年6月17日凌晨5、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道路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55號卷第10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可參;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僅1次,且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供本件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本判決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