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小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小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1列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被告羅小雅行為後,經警方盤查,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被告羅小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小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42、1650號、1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9月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其男友之住處(地址不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警方經其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小雅經傳喚未到場說明。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尿液檢體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測中心於107年7月27日出具之原始編號107B0189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小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