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士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士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士朋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僅有國中程度,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故便未能繼續就學而提早進入社會,從事板模勞力工作,幫助家庭經濟改善,被告肇事後亦有減速查看被害人狀況,非不加聞問逃離現場,被害人所受之傷尚非極嚴重,嗣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偵查卷宗所附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並因此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科以累犯加重後最低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明知被害人已經因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顯有受傷亟需救護之情形,竟未得被害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擅自離去,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具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