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7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3號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永春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代表人 楊哲昌 (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乃強
曹燕如 王明祝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107公審決字第0063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建國派出所巡佐,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調任北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其前因不服被告106年4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人字第106327391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前處分),核布其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0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審認原告具名檢舉之行為,及其於受考期間僅受申誡1次之懲處,是否分別該當 銓敘 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下稱 銓敘部 102年1月3日函釋)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下稱一覽表)第5點「誣控濫告」及第18點「態度惡劣,損害機關聲譽」之具體事證,尚非無疑,爰作成106年10月17日106公審決字第0224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前復審決定),將被告對原告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評定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嗣被告重行辦理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以106年12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人字第106372207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仍核布原告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8分。原告仍不服,以107年1月10日復審書經由被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請求重新審查。案經保訓會於107年4月10日作成107公審決字第0063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根據一覽表,原告不具有考列丙等條件之一,被告違法濫權,侵害基層公務人員基本權利於不顧,被告評定原告考績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王明祝所長,僅憑他個人的感覺,是用莫須有的罪名打丙等,公務員考績法得列為丙等的26項,原告並沒有符合其中之一,而王明祝所長,被原告檢舉多項,被申誡處分,但105年度考績也沒丙等。原告到建國所101、10
2、103、104年年考績甲等,只因為來了一個對原告有意見的分局長,就把原告列為丙等,顯然違法。
二、並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僅屬例示性質,原告縱未符合上開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之項目,亦非不得考列其為丙等。原告於105年考績年度內,全年嘉獎10次、申誡2次,獎懲抵銷後並無記一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
單位主管本得衡量其平時考核紀錄,於乙等或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然單位主管基於其監督權限,就原告年度內各項表項(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及優劣事蹟等,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增減之數後,予以綜合評擬為丙等68分,遞送被告106年11月21日第16次考績會審議初核,被告考績委員參酌會議資料及原告陳述意見,應循「經保訓會撤銷理由,不得再將之列入評核參考」之原則,經與會委員審議後,綜合考量並充分討論後始作成決議,案經被告分局長覆核,均維持68分,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建國派出所所長王明祝鑑於原告以其患有糖尿病等疾病,不宜劇烈運動為由,申請105年下半年免除體技、體能訓練及測驗,案經所長參酌醫囑並考量原告身體健康狀況,故規劃編排原告勤務8小時為原則,必要時,視實際情形酌予延長,王明祝本於關懷意旨,審酌其可執行之勤務項目及內容,適時調整勤務,以維護其健康,符合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三及內政部警政署98年6月24日警署行字第0980111647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2630800號函。
三、原告訴稱應提供王明祝個人考績內容(例如等第分數及獎懲考評等)及經由王明祝評核考列丙等人數資料乙節,與原告考績評核事項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6年12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人字第106372207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4月10日107公審決字第0063號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10月17日106公審決字第0224號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被告建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4至36、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7日北市警督字第10533369801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月26日警署督字第10600451291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建國派出所員警放假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答辯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9日北市警督字第10534226901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11月25日公地保字第1050016739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監察院105年11月28日院台業四字第1050165378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告誡書(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105年12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人字第10534149300號令(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105年12月15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10534536300號函(見本院卷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107年1月5日警署督字第1070042697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月26日警署督字第10600451291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106年第10、1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資料(見答辯卷第32至42頁、第22至31頁)、原告105年考核紀錄表(見答辯卷第47至52頁)、原告勤惰紀錄卡統計資料(見答辯卷第53至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4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2630800號函(見答辯卷第58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98年6月24日警署行字第0980111647號函(見答辯卷第60至61頁)、原告申請免常訓報告單(見答辯卷第62頁)等原處分卷、復審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105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8分,是否適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五)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二、原處分審定原告105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8分,適法有據:
(一)原告原係被告建國派出所巡佐,嗣調任北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前處分曾核布原告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0分,經保訓會撤銷,被告重行辦理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以原處分再次核定原告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8分,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不具有考列丙等的26項條件之一,王明祝所長,僅憑他個人的感覺打丙等,其被原告檢舉多項,被申誡處分,但王明祝105年度考績也沒丙等,被告違法濫權,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云云。
(三)惟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對於警察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規定。而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評分,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考績法第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則規定參照)。至「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26項條件,並非法律明文規定,只是操作參考之一,縱不具備該丙等條件一覽表之26項條件,亦非不得考列丙等。
(四)本件原告105年3期考核紀錄表,每期1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中,B級有6項次,C級有44項次,D級有1項次;第1期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2、105年1月5日15-18時擔服值班遭民眾投訴態度不佳。」第3期考核紀錄表該欄記載:「……4、105年9月19日21時-24時 許員張暐恩 擔服四線巡邏勤務,22時10分督導許員在松江路581巷路檢點執勤,許員外著反光背心,內無著防彈衣,違反規定。5、105年9月24日21時-24時許員與張暐恩擔服一線巡邏勤務,21時54分查該員處理民眾現場,許員坐在車上,張員自行處理違停現場,違反規定。6、105年10月31日19時-19時30分路檢勤務,於19時20分處理案件後未返回路檢點執行路檢勤務,違反規定,申誡1次。……9、駐地辦公廳舍2樓巡佐寢室,許員自設門鎖供其使用,備勤勤務常至2樓寢室而未在辦公室。」,面談紀錄欄記載:「1、9月19日、10月23日、11月11日及12月27日實施訪談,已勸導許員有關內部管理及勤務執行,可逐級陳報處理 勿污 (誣)控檢舉,工作態度要積極……。」。該表之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許員……在勤業務工作態度不主動積極,各項勤業務表現無具體績效,平日在派出所擔服警勤區等各項工作,防制成效差,工作態度消極,勤務不落實,為民服務態度不佳,曾因接聽民眾電話態度不佳遭檢舉處分;與同事間相處不融洽……,顯難適任現職。」(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7-52頁),又其公務人員考績表,平時考核獎懲欄008載有:「申誡1次……擔服105年1月5日值班勤務,……態度不佳致生訾議,違反規定。」(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6頁),是原告之單位主管王明祝,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增減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8分,送經被告106年11月21日106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6次會議初核,依該次會議資料記載:「……提案一:前小隊長許永春不服105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決議撤銷,另為適法之評定案。……(建國所長王明祝離席)……是否同意許員考列丙等68分,本案請各委員投票表決……本案發出9票,收回9票(不含主席)1、許員年終考績是否考列丙等68分。(1)同意丙等68分:9票。(2)否決丙等68分:0票。……臨時動議:……保訓會……至於許員105年間控訴王所長瀆職案,案經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5日北檢泰出106他字988字第35018號函)以查無具體事證簽結,以及指陳前吳前分局長時任本分局督察組組長期間不法情事,經警政署函復尚無不法等,並未採納參酌,不無失衡……惟保訓會本次決議並未納入,本機關也只能尊重並遵守其決議」(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3-24頁),該考績並陳報臺北市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通過,可知被告重行辦理原告105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遵照保訓會前復審決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且前揭第16次會議,與會考績委員,全數贊成原告68分,無任何異議,並送被告分局長覆核結果,亦維持原告68分(見原處分不可閱卷附件2),顯為單位長官全體一致之見解,非單純建國所長王明祝之個人決定,原告主張「王明祝所長,僅憑他個人的感覺,用莫須有的罪名打伊丙等」云云,尚不足採。
三、又原告於105年考績年度內,全年雖嘉獎10次,但獎懲抵銷後,並無記一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其年終考績即非不得考列丙等68分。至建國派出所所長王明祝個人105年度考績無論何等級,其所為原告105年度之考評,乃可客觀審究之事項,並非不可採信,且王明祝過去之部屬也許素質均佳,不能因其過去從未考評過丙等,即謂此次考評原告丙等為不可信,是王明祝所長105年度考績為何?其過去曾考列丙等人數資料為何?均與本件原告考績無涉,原告申請調查前揭事項,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四、綜上,原處分核布原告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8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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