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張生財 被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胡水發 訴訟代理人 李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於102年7月26日函催原告繳納借款本息,原告當時在監執行,因此寄信給被告總幹事表示希望等原告出監再還款,被告有回函給原告,表示可以同意暫緩強制執行,等原告回來再還款。然被告未遵守承諾,竟於106年10月13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24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聲請法院拍賣完畢。原告遂於107年2月22日發函給被告總幹事表示抗議。被告要拍賣原告房地求償,最少要以公文通知原告,原告才可以通知親友處理,原告當時還有詢問堂兄,被告有沒有過來告知拍賣房地等情,原告堂兄也說沒有接到被告要拍賣的通知。102年間被告已同意暫緩執行,原告因而未再寫信給被告,直到107年原告可以報假釋後,才寫信給被告總幹事。又被告聲請法院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168元與市場行情價格8,580,000元落差太大,其價差為7,08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價差300,000元。又因被告違反承諾,嚴重侵害原告憲法上之財產權,導致原告返鄉後居無定所,只好在外租屋,精神上蒙受巨大痛苦,為此,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5月27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向被告辦理房地抵押貸款500,000元(即系爭借款)。因原告自99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因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02年7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儘速清償積欠之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原告於102年9月9日回函稱:其目前在獄中,需要再服3年多刑期即可返鄉。被告因顧慮原告出獄後無住所而同意暫緩執行。然經過原告所稱之刑期3年多後,原告均無提出清償方案送交被告,且被告經由原告鄰居告知其子 張明倫 相關債務事宜,被告亦未再接獲原告聯繫及回應。被告因此於106年5月19日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房地,且所得價金清償債權後,尚有餘額亦發還原告,所有程序均合法送達原告而執行完畢,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於98年6月3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㈡、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於102年7月26日函催原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479,160元,及自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原告於102年9月間於服刑之獄中寄信給被告之總幹事,表示刑期再過3年多就可返鄉,等原告返鄉之後必會親自前去農會感謝繳納。
㈣、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函復原告對於被告於102年9月9日之書信內容,同意對於系爭房地暫緩執行拍賣,但對其他可供執行有利於本件部份則依法程序進行。
㈤、原告於102年9月23日寄信給被告總幹事,表示在原告尚未重獲自由之前再延後期間,會盡量要聯絡友人幫忙處理,如果無法聯絡上,就只有等原告返鄉之後,因原告刑期並不久,再過3年多便可返鄉,屆時必親自前往農會處理。
㈥、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04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以價格為1,500,168元拍定。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違反102年9月12日函復同意原告請求暫緩執行拍賣系爭房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系爭房地拍賣與市場之價差300,000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是否依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6日函催原告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時,原告在監執行,原告有寄信給被告總幹事表示希望等原告出監再還款,被告有回函表示可以同意暫緩執行系爭房地,等伊回來再還款。被告未遵守承諾,竟於106年10月13日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聲請法院拍賣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02年7月26日姓農信字第1020000966號函、原告102年9月9日寄給總幹事信函、被告102年9月12日姓農信字第1020001155號函、原告102年9月23日寄給總幹事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3日投院美106司執平字第10415號函、原告107年2月22日寄給總幹事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國姓郵局000003號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寄給被告總幹事信件、原告於10
6年12月27日寄給被告總幹事信件、原告於107年2月22日寄給被告總幹事信件各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7至73頁;第
177至181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有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經本院10
6年度執字第104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3日製作作分配表,有本院106年度執字第104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函;測量、鑑價通知函;拍賣公告函、第一次拍賣公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30頁),可徵被告係於10
2年9月12日姓農信字第1020001155號函覆原告後,依其承諾3年多都暫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再觀之本件原告分別於系爭房地拍賣前之102年9月9日、102年9月23日寄給被告總幹事信函內容(本院卷第27至73頁;第177至181頁),均表示刑期再過3年多就可返鄉,等原告返鄉之後必會親自前去農會繳納,且表示在原告尚未重獲自由之前再延後期間,會盡量要聯絡友人幫忙處理,如果無法聯絡上,就只有等原告返鄉之後,因原告刑期並不久,再過3年多便可返鄉,屆時必親自前往農會處理等語,有前開信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故被告主張因原告寫信表示3年多後出獄,始同意延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且於3年多後之106年5月19日始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之本息及違約金,並無違反承諾之情等語,尚堪採信。則被告既因原告於102年9月9日表示刑期再過3年多就可返鄉,等原告返鄉之後必會親自前去農會繳納,經過3年多被告未返鄉繳納,亦未與被告聯繫(本院卷第94頁),被告因此聲請本院拍賣系爭房地,自難認有何違反與被告間之承諾。另原告雖曾再於106年12月26日、同年月月27日、107年2月22日再寄信給被告總幹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惟被告既未再表示同意延緩執行,自難遽以原告再於106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107年2月22日寄信給被告總幹事,即認被告有違反承諾。至原告主張
102年間被告已同意暫緩執行後,原告因而未再寫信給被告,直到107年原告可以報假釋後,才寫信給總幹事。被告要拍賣原告房屋求償,最少要以公文通知原告,原告才可以通知親友處理等語,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原告約定暫緩執行至原告假釋出獄,及被告如要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時,被告要用正式公文通知原告乙節,原告之主張,亦難憑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均有明定。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拍定價格為1,500,168元與市場行情價格8,580,000元落差太大,其差價為7,08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又因被告違反承諾,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導致原告返鄉後居無定所,只好在外租屋,精神蒙受巨大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600,000元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係因原告寫信表示3年多後出獄,始同意延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故於3年多後之106年5月19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之本息及違約金,並無違反承諾之情。系爭房地既為原告於98年6月3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所提供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作為借款之擔保,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件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被告因原告未依借款契約履約,已取得本院99年司促字第51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亦有本院99年司促字第51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核被告所從事者,乃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亦有農業金融法規(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具有何不法性外,自難以拍賣價格是否低於市價,概認為侵害原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系爭房地拍賣價格與市場價格之價差300,000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依法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承諾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及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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