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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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原告 溫淼凱凱璿 工程行被告 連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58號恐嚇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於刑事庭第二審(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恐嚇、毀損之行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門窗修理費用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9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日當庭捨棄工程款部分之請求,並追加請求喪失工作機會損失及醫療掛號費,變更請求金額為239,33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凱璿工程行,被告委請原告施作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天花板輕鋼架裝訂工程,雙方就工程施作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下午1時38分許,持其所有之長型鐵質手電筒1支,砸破原告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之大門玻璃、窗戶玻璃及紗窗。被告復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於其配偶 蔡秀卿 與原告通話之際,在旁透過電話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原告以現正忙碌為由暫予拒絕,被告心生不悅,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告以台語恫嚇稱:「你大尾哦,要你爸等你喔」、「有本事你給我躲好,新竹市不要給你爸看到」、「你娘,躲遠一點,別讓你爸在新竹市遇到,我跟你講,幹」、「我現在要去你家啦」等語,間接表示欲對原告不利,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原告每日憂心自己及妻小安危,因而緊閉門窗不敢外出戶外活動、工作,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曾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身心科就診,身心疲倦無法承接工作,請求被告賠償玻璃修理費用3,15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醫療掛號費180元、喪失工作機會損失200,000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3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沒有處理好工程,不願意賠償,原告精神蠻好的,還跟我大小聲,原告主張工作機會損失應提出依據。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其新竹市○○街住處天花板之輕鋼架裝訂工程,雙方就工程施作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下午1時38分許,持其所有之長型鐵質手電筒1支,砸破原告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之大門玻璃、窗戶玻璃及紗窗,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於其配偶蔡秀卿與原告通話之際,在旁透過電話要求原告出面處理,而為原告以現正忙碌為由暫予拒絕,詎被告因心生不悅,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以台語恫嚇稱:「你大尾哦,要你爸等你喔」、「有本事你給我躲好,新竹市不要給你爸看到」、「你娘,躲遠一點,別讓你爸在新竹市遇到,我跟你講,幹」、「我現在要去你家啦」等語,間接表示欲對原告不利,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經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亦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玻璃修理費用3,15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醫療掛號費180元、喪失工作機會損失200,000元,總計239,33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毀損、恐嚇等行為,經本院上揭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並有前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上開毀損、恐嚇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療掛號費:
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恐嚇,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身心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掛號費18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及函附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34、112-115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掛號費1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玻璃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原告住處之大門玻璃、窗戶玻璃等物品,致原告支出玻璃修理費用3,150元等情,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估價單記載,確屬修復原告住處玻璃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恐嚇,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元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於原告與被告配偶電話通話時在旁恐嚇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僅就診一次,原告經營工程行,名下有多筆財產,被告學歷為高職,名下無財產所得,有前開刑事判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6-10、14-21頁),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對於原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6千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喪失工作機會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恐嚇,身心疲倦無法承接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工作機會損失200,000元,提出報價單、通訊對話內容、存摺影本、公證書、工程承攬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91頁)。經查,原告僅就診一次,依病歷所述之病情尚無法確認其精神狀態對工作之影響,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及函附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15頁),參酌原告提出之通訊對話內容以觀,係原告推辭工作邀約。綜上,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被告前開恐嚇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恐嚇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
18,330元(醫療費用180元+玻璃修理費用3,1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8,330元】。
㈡、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迄未履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164,950元),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而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超過前開聲明請求金額所繳納之裁判費,爰定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春慧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9 號判決(107.07.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附民 字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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