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逸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應補充記載為「於翌日(26日)零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及其素無犯罪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濟狀況、智識能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66號被告李逸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3樓之2
3居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文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晚上約11點50分左右喝酒,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駛至臺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毫克0.35(MG/L),客觀上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逸文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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