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啓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啓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騎乘」更正為「駕駛」,並補充記載「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49號、102年度偵字第4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72號被告簡啓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德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下午約5時,在臺南市大內區曾文溪旁工作處喝酒,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從喝酒處出發,駛至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40公里處,為警攔查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毫克0.25(MG/L),客觀上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德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