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 黃振義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黃振義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上開裁定向自訴人所在監獄送達,已於
107年8月29日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雖具狀聲明撤回本件自訴,此有自訴人之陳報書狀1件在卷可憑,惟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分別為刑法第125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同法第163條之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同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同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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