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耀中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部分被告乙○○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原告在上開刑事訴訟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判決前,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