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王義傑 相對人鑫賀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雄
鄭細嬰 鄒德麟 兼法定代理 鄭國偉 人戶政事務所)
呂添財 相對人 魯靜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鑫賀雅實業有限公司、鄭國偉、魯靜如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新臺拾萬元整貳張,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呂添財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存字第30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2號、95年度裁全字第6420號、95年度訴字第10820號、板橋地院95年度存字第3058號、95年度執全字第336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鑫賀雅實業有限公司、鄭國偉、魯靜如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鑫賀雅實業有限公司、鄭國偉、魯靜如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呂添財依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業已取得確定之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
820號),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規定,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是故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