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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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韋辰

陳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16號、114年度偵字第1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既知乙○○、丙○○(乙○○、丙○○業由本院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C」、「M」、「(泰文字)」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係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且需要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手(即俗稱「車手」),猶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不久,提供手機內應徵資訊予庚○○閱覽以招募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庚○○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佯以投資APP獲利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泰文字)」提供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穆默公司)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工作證電子檔予丙○○自行列印,丙○○再將前揭紙本交付庚○○,庚○○即於同年5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南三門大廳內,出示偽造之「moomoo外務部 陳建良 」識別證予戊○○查看,及提出偽造之穆默公司收據1張(其上另有偽造之穆默公司印文1枚及其代表人「陳建良」署名、指印各1枚)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其上另有偽造之印文、指印)予戊○○收執而加以行使,用以表示穆默公司指派外務部「陳建良」收取款項之意,並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繼之庚○○將上開15萬元交付予丙○○,丙○○再將款項交付乙○○,經乙○○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付詐得款項予詐欺集團上層,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陳建良」及穆默公司,而庚○○獲得2,250元之報酬(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判決)。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被告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己○○、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己○○、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己○○等2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於警詢、偵查中、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經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在卷,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在案,以及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投資APP翻拍照片、113年5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籍及違規記錄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MCP-7528號車輛歷史軌跡追蹤紀錄及擷圖、113年5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及車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被告庚○○扣案手機中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36019號鑑定書及Google地圖查詢列印1張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庚○○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己○○部分

  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提供手機內應徵資訊予共同被告庚○○閱覽知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介紹庚○○去擔任車手,我只是拿手機跑出來的面試廣告給庚○○看就把手機還我,我不知道這個工作是違法的,而我會常跟客人聊天,知道客人有詐欺案件,對那些事情有經驗,我才幫庚○○問他看看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13、361頁)。經查:

 ⒈共同被告庚○○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許,佯以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泰文字)」提供偽造之穆默公司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工作證電子檔予共同被告丙○○自行列印,共同被告丙○○再將前揭紙本交付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庚○○即於同年5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南三門大廳內,出示偽造之「moomoo外務部陳建良」識別證予告訴人查看,及提出偽造之穆默公司收據1張(其上另有偽造之穆默公司印文1枚及其代表人「陳建良」署名、指印各1枚)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其上另有偽造之印文、指印)予告訴人收執而加以行使,用以表示穆默公司指派外務部「陳建良」收取款項之意,並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繼之共同被告庚○○將上開15萬元交付予共同被告丙○○,共同被告丙○○再將款項交付共同被告乙○○,經共同被告乙○○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付詐得款項予詐欺集團上層,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陳建良」及穆默公司等情,此據被告己○○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庚○○、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在案,以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投資APP翻拍照片、113年5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籍及違規記錄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MCP-7528號車輛歷史軌跡追蹤紀錄及擷圖、113年5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及車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記錄、被告庚○○扣案手機中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36019號鑑定書及Google地圖查詢列印1張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又考諸庚○○所屬之集團區分招聘、取款車手、收水人員、指揮人員等,分工明確,並陸續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實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且其成員達3人以上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⒉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己○○介紹我去做車手,我於5月8日在臺北市市民大道附近的公園面試,是己○○帶我去,由兩個我不知身分的男子面試,大概都是20至30歲左右,己○○只有跟我說是業務員,面試的內容我已經不記得了,但他們說過如果我有問題的話,不能把任何講出來等語(偵字35916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當初我還在做加油站的時候,我跟被告己○○有一點金錢上的糾紛,當時剛好跳出廣告來,己○○就直接拿著他手機的廣告給我看,然後就問我有沒有興趣,因為當時廣告上面也都是寫投資業務員,我才想說去做做看,看可不可以賺比較多錢,己○○就把連結給我,叫我自己去聯絡他們工作人員,記得好像是TELEGRAM的連結,點進去就直接跳到聊天窗,對方暱稱是泰文,聯絡完後,我請己○○陪我去面試,我跟己○○說怕有什麼問題,他可以幫我,己○○也有去,我是在公園裡面跟對方面試,因為我們跟犯罪集團裡面的人不太熟,怕過程中會有什麼問題、危險的事情,所以己○○在對向的馬路幫我看情況,但己○○沒有直接聽到我跟對方的面試內容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08至311頁),是庚○○始終均一致指稱本案係己○○提供手機內應徵資訊予庚○○閱覽,並由庚○○於113年5月8日23時許,前往臺北市市民大道上某公園面試後即開始擔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文字)」所屬上開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等節明確。

 ⒊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發應徵廣告,庚○○是來應徴的,我有在北科大後面的公園面試庚○○,我發徵人,應該是庚○○自己說他要應徴,我就跟他約在北科大後面,他有帶一個男性朋友來,但我不知道是誰,那個男生長頭髮,沒有戴眼鏡,身高178至180,他穿長袖長褲,我不知道有沒有刺青,但我沒有跟他講到話,都是我在問庚○○等語(偵字11048卷第196至19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在臉書和IG上發廣告找人,廣告內容類似交收人,但我忘記當時跟我聊天是誰,我跟他是用臉書聯繫,出來面試的就是庚○○,他是有帶朋友但我不知道長什麼樣子,面試才加庚○○TELEGRAM,並把車手轉介給控台即暱稱泰文的人,就直接跟他講我要做什麼事情,我是請他幫我跟被害人收錢,當下沒有感受到庚○○有驚訝情緒,面試的時候庚○○有帶朋友來,但庚○○朋友沒有聽到內容,因為我不想別人聽到這個事情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50至354頁),又被告己○○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手機有跑面試廣告、可日領薪水,我就拿手機給庚○○看,跟他說這感覺還不錯,他就把手機還我,後續庚○○找我去公園陪他去,我就在旁邊等,他說他就聊天講話,我陪他去但因為有相隔一段距離所以沒聽到在講什麼,印象中有2個男生,我想庚○○是怕網路上危險,所以叫我在旁邊看安全有沒有問題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是拿手機給庚○○看,跟庚○○說感覺這個工作還蠻不錯、蠻有吸引力的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07頁),再者,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5月8日23時58分許,其基地臺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一情,此有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以及Google地圖查詢列印1張在卷可憑(偵字11048卷第223頁反面、第212頁),堪認庚○○確實有因己○○提供手機內應徵資訊供其閱覽後,復於113年5月8日23時58分許,由己○○陪同庚○○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公園內,與乙○○面試後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進而違犯本案,且佐以庚○○前去與乙○○面試,經乙○○告稱係要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亦未有驚訝、拒絕之舉,亦可知庚○○及己○○均早已知悉係要從事不法詐欺取款車手等情,至為明確。

 ⒋此外,證人庚○○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女友認為我出事情己○○沒有要負責,所以要我錄一段語音自保,談話的內容是我剛接到基隆警察局調查的時候,己○○要我過去北投降兩元加油站找他,他幫我問集團的人要怎麼做筆錄,我剛好錄那段對話等語(偵字11048卷第18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從事詐欺車手而被警方抓之後,我去網路上爬文遇到這種情況該怎麼辦,問己○○我到底要不要請律師陪同我去製作筆錄之類的,己○○就自己突然手機拿出來打給錄音裡面所說的大哥,因為我覺得己○○是介紹人,我有什麼問題己○○應該要負責,所以我才會有這份錄音確保我,錄音當時只有我跟己○○在場,所以我理解上是己○○會幫我負擔律師費用、交保費用;當時我只是向己○○表示被警方約談,並詢問要如何找律師,己○○就打給「大哥」,確認律師費、交保費他們會出,然後告訴我遇到這種情況要怎麼應對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12至315、317至318頁),而證人即案發時為庚○○女友之甲○○於偵查中證稱:是己○○介紹庚○○去做的,己○○叫庚○○去做的時候我有在場,我們在北投加油站,己○○說是請庚○○去做業務員工作,詢問庚○○有沒有想做,當時庚○○想說去試看看,就安排他去面試,而庚○○會錄己○○的錄音,是因為我害怕庚○○後面會有事情發生,但面試、錄音那段我都不在場等語(偵字11048卷第18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己○○有介紹庚○○去做,己○○手機看到廣告,就給庚○○看,看庚○○有沒有興趣,然後讓庚○○決定有沒有想要去面試;當時我怕庚○○去做這份工作,後面會有事情發生,所以我請庚○○詢問被告己○○有沒有認識的律師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05、307頁),佐以庚○○所錄得與己○○聯繫過程略為:

  己○○:他會覺得很奇怪…好…好…ok…BYEBYE。大哥說不用,你明天就自己去作,律師不用找,因為你請律師會…律師是到時候…比較嚴重,他說這個事情很小很小的事情,阿要講對話。

  庚○○:假如真的要開庭之類,阿律師費?

  己○○:他們會出啊。

  庚○○:萬一假如就是交保之類的,也都他們會付嗎?都他們會付?

  己○○:嗯。等情,此有被告庚○○扣案手機中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在卷足參(偵字35916卷第79頁),可見庚○○於為警查獲本案犯行後,立即求助於己○○,而己○○亦隨即替庚○○電聯所稱之「大哥」,並對庚○○保證「大哥他們」會替庚○○負擔律師費、保釋金等情明確,是從己○○前開從中協調之作為,兼及庚○○前去與乙○○面試而經乙○○告知「工作內容」後,可知係在從事詐欺犯罪後仍淡定、泰然答應此項工作,顯見庚○○於前去面試前,已然知悉係要應徵詐欺車手等情,有如前述,均未有人處於驚訝、意料之外之反應,足證己○○亦早已知悉庚○○係因涉及擔任詐欺車手而須「大哥們」替之承擔律師費、具保金甚明,此觀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只是向己○○表示被警方約談,並詢問要如何找律師,己○○就打給別人;我沒有特別提及收款的事,但己○○知道我有從事收款的行為,己○○知悉我是因為他介紹的這份工作有收到錢,才被警方約談,己○○聽到時並沒有很驚訝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17至318頁)亦可補佐。併考諸己○○從應徵廣告揭示「日領薪水」乙節,可知該工作具備持續性而非僅有一次性工作,堪信己○○於介紹提供手機內應徵資訊供庚○○閱覽,甚或陪同庚○○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公園內,與乙○○面試之際,綜合前述情狀,己○○應早已知悉其所提供予庚○○之應徵資訊為擔任車手等不法之詐欺、洗錢犯罪資訊,且應徵之他方為具有3人以上、具「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等情,仍招募庚○○前去擔任車手工作,是被告己○○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堪可認定。己○○猶辯稱其只是提供應徵廣告,且不知該工作為違法云云,顯不可採。

 ⒌至於證人庚○○雖曾於偵查中改口證稱:本案不是己○○介紹我加入,我以為介紹我的人是己○○,但後來發現不是,因為己○○的手沒有刺青,(隨即改稱)確實是己○○介紹我去做這個工作,我怕己○○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我剛剛才亂講的等語(偵字11048卷第183頁),但證人庚○○此部分相異之證述內容復經其解釋其不敢指證己○○之緣由,且己○○亦坦認係其提供應徵資訊予庚○○以供面試後參與本案行為等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難憑證人庚○○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⒍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跟己○○在談我被警方約談的事情時,印象中好像沒有跟己○○提及我先前去取款的事情,己○○不知道我於113年5月14日去取款的事,我沒有跟己○○講,己○○也沒有問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17頁),惟查,自己○○於庚○○遭警方約談而求助於己○○,己○○係撥打電話與「大哥」確認庚○○因涉案之律師費、具保金將由「大哥」他們支付之舉動等情,業如前所述,而不是事不關己之態度、詢問「有經驗」之人並轉介律師聯繫資訊予庚○○而已,可徵己○○明確知悉對於所提供給庚○○之應徵資訊涉及不法乙節,是難以證人庚○○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證述內容,逕認定己○○對於所推介之廣告時為詐欺犯罪一事,毫無所悉。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己○○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本案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有自白,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依新法之規定,因被告庚○○就本案犯行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㈢核犯欄

 ⒈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該條項罪名,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己○○介庚○○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語,已在起訴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本院金訴字卷第362頁),對於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無礙,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並適用正確之法條。

 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庚○○經起訴之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本院金訴字卷第325頁),無礙於被告庚○○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庚○○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乙○○、丙○○、「GC」、「M」、「(泰文字)」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就本案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竟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助長詐欺犯罪;被告庚○○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均屬非是,皆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己○○等2人各自所涉情節,兼衡被告己○○於犯後否認本案犯行,被告庚○○於犯後則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己○○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己○○等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218至2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揭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均未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庚○○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偽造之穆默公司收據3張(偵字35916卷第63頁上方、第63頁下方、63頁反面上方),因與本案被告己○○等2人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庚○○自承其等之報酬分別為領款金額之1.5%,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為2,250元(計算式:15萬元×1.5%=2,25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交,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庚○○就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現款,已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庚○○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㈣被告己○○否認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獲得報酬或任何好處(本院金訴字卷第213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實因本案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就其招募被告庚○○加入集團擔任車手,由被告庚○○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拿取15萬元,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號判例)。

 ㈢查證人庚○○固於警詢中指稱:擔任詐欺面交取款車手的報酬是當天結算後,己○○用TELEGRAM聯繫我,跟我約拿錢的時間、地點,我再過去那邊跟己○○拿報酬等語(偵字35916卷第7、8頁);於偵查中證稱:收水的人把收到的款項交回去後,他們會算錢,算完後己○○會傳時間地點給我,要我去跟他拿報酬,通常都是當天可以拿;我女友也認識己○○,他也在這間加油站上班,也知道己○○介紹這工作給我並拿錢給我等語(偵字35916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至反面);於後續警詢中又證稱:有時也不是當天結算,有時也會隔2、3天之後,己○○再一次給我報酬等語(偵字11048卷第23頁),但於其後之偵查中改口證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的報酬是於月底結束時,丙○○放在指定地點,我再過去拿等語(偵字11048卷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是說己○○給的,是因為詐騙集團有我的個人資料,也清楚我的住家在哪裡,我怕會遭到報復,畢竟還有其他成員沒有被抓到,實際上應該都是詐騙集團的內部成員以丟包的方式給我的,但我不確定是誰,我在警詢時說報酬是己○○給我的並不實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19頁),則有關被告庚○○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否為被告己○○所轉交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據信。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基本上庚○○都是當天領報酬,由我直接給他,如果當天碰不到面,由我發給丙○○,丙○○再給他,但丙○○怎麼給他我不清楚,反正最後庚○○都有收到等語(偵字11048卷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庚○○的薪水是1%,我叫丙○○讓庚○○自己抽,我不會跟庚○○碰到面等語(偵字11048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就是庚○○接下來要交收的對象,是庚○○要把錢拿給丙○○,所以當下就由丙○○直接把薪水拿給庚○○,我就不用再跟庚○○碰面,而且我就是不想跟庚○○再多次碰面,所以才會叫丙○○拿報酬去給庚○○,至於我不知道為什麼丙○○說庚○○薪水事情不知道是他給的,反正我是有傳達這樣給丙○○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55至356頁),是被告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報酬係由共同被告丙○○負責交付被告庚○○一情,與被告庚○○後續之證述相吻合,堪認被告庚○○之報酬並非被告己○○所交付甚明。

 ㈣再者,被告己○○雖有替被告庚○○電聯「大哥」確認會有上游替被告庚○○支付律師費、具保金等舉,但不能排除僅係因被告己○○與被告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認識並協助確認而已,復查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就被告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何分潤,就算被告己○○有事後聯繫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是否支付涉訟款項,亦難遽認被告己○○參與其中,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王國耀

                    法 官呂子平

                    法 官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及出處

1

偽造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紙(偵字35916卷第64頁)

2

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字35916卷第63頁反面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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