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2號
原告 楊宗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大鈞 、 林子皓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22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7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郭大鈞、林子皓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2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40號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請求將其與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暨4樓頂樓增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物分割,依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定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頁所示,系爭房地之估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1萬元,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即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55,000元(計算式:8,710,000÷2=4.355.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4,164元,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4,721元(計算式:44,164元÷3≒14,721元,元以下4捨5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