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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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8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柏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柏韋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4年5月7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43093503號函及所附本案變造車號歷來交通違規紀錄、被告與明台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及其任職期間之交通違規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蕭柏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司機為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蕭柏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柏韋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為避免行車違規遭罰,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原本車牌號碼「HBD-5806」號拖車之車牌1面,以黏貼膠帶之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HBD-5886」號(下稱本案變造車牌),並以黑油汙漬塗抹車牌,將本案變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登記車主為明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拖車車牌處,並行駛於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前揭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經警接獲通報後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蕭柏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黏貼膠帶之方式變造本案變造車牌,並將之懸掛於拖車車牌處之事實。

0

本案曳引車及拖車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證明本案拖車原先所懸掛之牌照號碼為「HBD-5806」號車牌之事實。

0

本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懸掛本案變造車牌於本案拖車上之事實。

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11月5日由警員 李怡萱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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