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被 告 陳資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里○鄉○○路○○號,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路○○○號(大寮區戶政事務所)等詞,既與被告戶籍地
址不符,被告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又未在該址收受本院辯論
通知書(本院送達證書參照),原告復不能釋明被告確實居
住於該址,自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遽論被告之住所地。從而
,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