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
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之前科應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95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內之「白蘭式」均應更正為「白蘭氏」。
㈢、證據部分之「被害人 許清池 」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乙○○」。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戒慎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法律之制裁及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