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9號、96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送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礦泉水混合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翌日(即96年
4月30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溪尾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張佐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1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4月29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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