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驊銓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涂錫根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72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42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
220號函影本1件可憑,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172號、95年度執全字第488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442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並已於97年8月8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乙○○於97年8月1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各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2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776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83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以相對人驊銓實業有限公司、乙○○、甲○○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驊銓實業有限公司、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驊銓實業有限公司、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李瑞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