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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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之「並扣得安非他命4包(涉嫌施用安非他命另案提起公訴)」應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證據部分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223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230號鑑定書」。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大麻之數量甚微,持有時間亦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且因該大麻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該大麻1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