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四0-B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開立裁決書,並經郵政機關於向異議人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永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如前述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屆滿,然本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無疑。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