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5L4040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
1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左轉西寧北路,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待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因待轉區內車流量龐大,致無法在待轉區框線內等候,竟遭裁罰,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96年6月1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寧北路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依指示至待轉區待轉,逕行左轉西寧北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5L404
0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左轉到橋下等待,異議人沒有轉到待轉區待轉,而是直接轉到橋下…。」、「…異議人根本沒有在待轉區待轉,他是直接從鄭州路左轉到西寧北路橋下。」等語,異議人亦供承:「我是在橋下待轉,警察說我待轉的地點沒有錯,因為待轉的區域都已經停滿車,所以我才在橋下待轉。」等情(以上均見本院96年7月24日訊問筆錄)。上開交岔路口既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異議人行經該處,即應至路面繪設之待轉區,等候西寧北路方向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始得穿越鄭州路,縱該處待轉區框線範圍不敷使用,亦應在附近停候,何得逕行左轉穿越鄭州路,異議人所辯,顯屬無據。綜上,異議人駕駛機車未依標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