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民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民惶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長榮路方向行駛,途經長安街194巷31弄弄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日間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運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林美榛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弄往中原路方向途經該處,亦有支線車輛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失,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雙方煞閃不及,致被告鐘民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林美榛騎乘前揭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林美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恥骨骨折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鐘民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林美榛告訴被告鐘民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美榛於本院102年4月
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玉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