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80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讓渡證書壹張,及空白讓渡證書肆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讓渡證書壹張,及空白讓渡證書肆張,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讓渡證書壹張,及空白讓渡證書肆張,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讓渡證書壹張,及空白讓渡證書肆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知悉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事,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95年8月間某日,趁丙○○急需現金週轉,於丙○○所開設址設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之「順億中古車行」(下稱順億車行)內,由甲○○以10天為1期,以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期利息2千元之計算方式,貸予其3萬元之款項,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6千元(相當於年息720分)。嗣因丙○○未能還款,先係由丙○○於95年10月間某日簽發票額15萬元之本票
1紙(未扣案)予甲○○供作擔保,繼則於95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由甲○○邀集丁○○、乙○○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順億車行,藉丙○○未能如期還款為由,以徒手及手持棒球之方式,毆打丙○○,致丙○○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嗣被告3人另於95年11月5日下午3時許,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順億車行,以丙○○積欠15萬元債務未還為理由,向丙○○恫稱:「本票15萬元收不到,給你兩條路選擇,要載到外面做掉,還是寫順億車行的讓渡書,把車行讓渡給我們?」等語,致丙○○心生畏懼,當場簽立以5萬元代價,將順億車行之權利讓與予甲○○之讓渡證書,俾抵償丙○○所積欠甲○○之債務,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讓渡證書1張、空白讓渡證書4張、借據款項借用證明1張、行車執照影本1張、空白房屋租賃契書2本、行動電話1支及鐵棍1支。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丁○○、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陳嘉興、 林冠吾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甲○○為上開貸款行為之利率為年息720分(即借1萬元,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千元,相當於年息720分),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足認告訴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甲○○顯係乘告訴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甲○○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人前揭脅迫告訴人簽立讓渡書索債之方式縱有恐嚇行為,揆諸上揭說明,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另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3人前揭索債逼簽讓渡書之犯行引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規定求予論科,惟按被告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3人前揭犯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因未予斟酌被告3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未洽,此部分並經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告知更正後法條(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107頁),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又被告3人就前揭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丁○○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甲○○、丁○○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被告丁○○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再由被告甲○○、丁○○及乙○○共同以暴力討債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強制告訴人簽立車行讓渡書,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中乙○○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7號卷第168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18、66頁),另被告甲○○原欲以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債權,就其和告訴人所協商之3萬元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抵銷,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然因告訴人要求提出現金而遭拒,至被告丁○○則未依與告訴人協商結果,給付2萬元損害賠償金額,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重利罪,及被告乙○○所犯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3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前揭讓渡證書1張為共同正犯甲○○所有,為犯罪所得之物,另空白讓渡證書4張,亦為共同正犯甲○○所有,為其所購買用以預備供脅迫告訴人簽立順億車行讓渡證書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於各被告所犯強制罪之罪刑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借據款項借用證明1張所示之借用人、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所示出賣人、及行車執照影本1張所示之車主均非被告或告訴人,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鐵棍1支、及空白房屋租賃契書2本,被告供稱分別係用以聯繫朋友、置於車上防身、及預與順億車行所在建物之所有人簽訂租賃契約之用,且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