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請人 何伊龍
何秋燕 何秋錦 相對人 何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5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上列判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53號判決卷宗審核結果,其中於「第一審確定」未經上訴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21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3,240,000元之百分之二十二【計算式:711,210÷3,240,000×100%=2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未於第一審確定並經第二審審理之金額為2,528,790元(即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3,240,000元之百分之七十八【計算式:2,528,790÷3,240,000×100%=78%】。是以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文宣示計算之金額為: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584號裁定核定為33,076元,為原告即聲請人預先繳納,其中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佔78%即25,799元【計算式:33,076元×78%=25,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上述判決,其中6%即1,548元【計算式:25,799元×6%=1,548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該部分裁判費用;餘94%即24,251元【計算式:25,799元-1,548元=24,251元】,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其餘22%即7,277元【計算式:33,076元-25,799元=7,277元】為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依上述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該部分裁判費用。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核定為39,070元,為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其中94%即37,507元【計算式:39,070元×94%=37,507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餘1,563元【計算式:39,070元-37,507元=1,56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為避免當事人相互為請求之訟累,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2,688元【計算式:24,251元-1,563元=22,6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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