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陳光明所竊之物已由證人即被害人 陳奕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偵字卷第35頁參照),故無庸沒收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7號被告陳光明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0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以徒手竊取陳奕志以膠帶黏在上址鐵門上之小米廠牌智慧門鈴1具(價值新臺幣1,695元)得逞,旋逃逸離去。嗣經陳奕志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陳奕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奕志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採證照片即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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