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 林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並於民國112年8
月8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117年8月7日止,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60期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39%計算;若未能依約給付,除應依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被告尚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最高連續3期,第1至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3期本金共1萬7,000元及計算至112年11月26日止之利息1萬6,239元,於113年3月12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㈠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8萬3,000元(計算式:貸款50萬元-已清償本金1萬7,000元=48萬3,000元)及連續3期扣除已清償300元之違約金900元(計算式:300元+400元+500元-300元=900元),金額合計48萬3,900元(計算式:48萬3,000元+900元=48萬3,900元),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即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59%加週年利率13.3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0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該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則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式循環信用利率(由原告視持卡人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其結清之日止,原告並得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就被告每月帳單未繳金額逾1,000元者,收取每期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最後一次還款8,6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萬7,986元、112年10月9日至113年3月8日已結算之利息2,146元及違約金1,200元,扣除112年12月7日之現金回饋7元後,仍餘4萬1,325元未清償(計算式:3萬7,986元+2,146元+1,200元-7元=4萬1,325元),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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