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學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
3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認原審以被告確有賭博犯行,爰依刑法第268條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併緩刑2年、限期支付公庫3萬元,扣案物沒收之,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和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係自民國102年7月16日開始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每月12次,獲利約1至2萬元等語,則被告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明確,而被告貪圖利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卻只判處徒刑下限,顯然過輕,遑論被告係因無穩定收入始經營六合彩維生,則被告顯有可能因生活無以為繼,再重操舊業,則原審諭知緩刑,非無疏慮再犯可能性之不當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且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己身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簽單、港式開獎紀錄、簽賭帳冊、中獎牌號計算紙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良好,其違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博惡習,並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經營期間、規模、所賺取利潤,暨其犯後坦承認罪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罹患乳癌尚需治療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考量上情,為勵其自新改過,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且附加支付金額之負擔,由形式上觀察原審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至上訴理由執「被告係因無穩定收入經營六合彩維生,緩刑後難免再犯」,核屬檢察官主觀臆測,並未舉出原審有何個化因素或具體事跡疏未慮及,而需撤銷改判。從而,檢察官徒執上情為由,提起上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