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 陳松水 相對人 陳辛妹 關係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關係人 梁鳳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辛妹(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松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1間罹患失智症,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6日上午10時,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羅東博愛醫院 杜明哲 醫師、聲請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均無任何回應;另經鑑定人杜明哲醫師表示略以:相對人於101年出現記憶力衰退,合併精神症狀,經診斷為失智症,且語言表達、自我照顧能力均顯著受損狀況將持續,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此有該院103年8月6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鑑定筆錄附卷可稽。
三、嗣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於70餘歲時因步態不穩,經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期間曾出現短暫被害妄想精神症狀,101年間出現失智症初期症狀,包括記憶力退化、怪異行為(自言自語)症狀持續發展但未就醫治療,102年因意識變化於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腦部斷層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相對人有大腦萎縮情形;此次鑑定過程中,相對人葛斯拉哥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為可自主張眼、有語言或聲音表達、可配合指令動作。相對人目前臥床,雙手攣縮於胸前,置有鼻胃管及尿管,但未置放氣管內管,精神檢查顯示態度配合,有眼神接觸,情緒平穩,可配合簡單口語指令(如舉手、張口),語言表達偶有單字表示,但無法表達完整語意,另因其語言表達能力受限,無法於鑑定中判斷其思考、知覺經驗,且定向感、記憶力、計算力、抽象思考力及判斷力等大腦認知功能亦無法測知,相對人目前無自我照顧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綜上所述,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其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顯著受損,其精神狀況已達監護宣告之條件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3年8月7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派員訪視兩造及其家屬,經函覆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相對人之前偕與配偶居住於苗栗地區,彼此相互照顧,關係緊密互動佳,相對人於102年9月間入住機構,訪視時觀察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可坐輪椅,但坐輪椅時間短暫,無法確認相對人理解他人說話內容,僅有時以客語說「作什麼」、點頭,但無法完整表達意思,目前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老農津貼7,000元,並持有山坡地等不動產;依據機構人員表示,目前相對人於機構之相關花費,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每天下班幾乎都會前來機構探視相對人,假日有空也會偕同家人至機構探視相對人;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承擔相對人監護之責並無疑慮等語。經核相對人之配偶 黎欽海 於103年5月25日死亡,相對人之長子 黎松垚 亦於90年8月1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資參照。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另陳報請求選任關係人梁鳳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惟考量關係人梁鳳君為聲請人之配偶,難期於財產處分上對聲請人為適當之監督,而苗栗縣政府掌管財政、社會福利等單位,具備財務管理、社會服務等各種專業人才,爰指定苗栗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指定苗栗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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