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錦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年度苗交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犯二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自103年1月25日19時許起迄同日21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某滷味店與友人一同飲用蔘茸酒,飲宴完畢後於附近路旁休息,迄於103年1月26日凌晨零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處,嗣於同日零時15分許,駛至苗栗縣造橋鄉造橋國中公車站牌前,因不勝酒力,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路旁,暫時在該處公車候車區休息。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有異後,予以上前盤查,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前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承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經過,惟辯稱:承辦員警對其施以酒測時,其所騎乘機車業已停於造橋國中公車站前,其本人則在公車站內座椅休息,而無騎乘機車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上訴理由狀所載)。經查:
㈠被告就其飲用酒類後,於103年1月16日凌晨零時許騎乘前
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5分許途經苗栗縣造橋鄉造橋國中公車站牌前,因不勝酒力,乃將機車停放於路旁,暫時在該處公車候車區休息,後經執行勤務員警予以盤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等節,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第14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1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5頁)、被告駕駛執照及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足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
868號函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本件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當時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而機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從而,被告既知上情,仍酒後於103年1月26日凌晨零時起至零時15分許止,由苗栗縣○○鎮○○路,騎乘機車駛至苗栗縣造橋鄉造橋國中公車站牌前,核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㈢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案員警對其施以
酒測時,所騎乘之機車為停止狀態,查獲當時其並無酒後騎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其於酒後騎乘ILB-228號機車,○○○鎮○○路出發,○○○鎮○○路,接中華路後至尖山走文英街,○○○鄉○○路,往苗栗市家中方向,但因不勝酒力,停至造橋國中公車站前椅子上休息等語(見偵卷第7頁),並有「苗栗縣○○鎮○○路」至「苗栗縣造橋國中」之Google地圖1份(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知被告於查獲當時雖未騎乘機車,惟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等事實,故被告所辯,並不影響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之成立。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謂,被告係自103年1月25日19時許
起迄同日21時止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機車上路等語。惟參諸卷附苗栗縣○○鎮○○路至造橋國中之Google地圖所示,可知兩地距離甚短,是認被告於審理時堅稱,其係於103年
1月25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滷味店飲宴完畢後,先於附近路旁稍事休息,迄103年1月26日凌晨零時許,始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5分許駛至苗栗縣造橋鄉造橋國中公車站牌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應為可信。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應係誤載,爰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所駕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原審就犯罪時間雖有所誤載,惟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本旨),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開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