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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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芳璧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芳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詹芳璧於102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段○○○○號 徐瑞文 所有之建築工地,竊得鐵圈、鐵鉤等物。嗣經徐瑞文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詹芳璧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之舉證及論告:㈠證據:
⒈證人徐瑞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
⒊被告詹芳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論告要旨:
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之罪嫌部分,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之陳述要旨:當天上午9時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徐瑞文房屋興建工地,該工地裡面有人,裡面人員是什麼身分我並不瞭解,我有詢問該人員是否可以進去裡面撿拾資源回收物品,對方答應後我才進去撿。我只有撿拾寶特瓶、鋁罐及一些從板模拆卸下來丟在地上的短螺桿,全部裝在水泥袋裡,然後放在機車腳踏板載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
證人徐瑞文並未目睹,故其陳稱被告行竊係屬臆測之詞,不能採信;另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方位,並未及於被告撿拾物品之地點,且所錄影像之解析度不佳,無從據以認定事實;又被告雖屬失竊當日現場監視器唯一錄得之人,惟現場之出入途徑甚多,果有行竊者,並非必然行經監視器所攝錄之地域,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行竊。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一般理性的社會人均不懷疑被告行竊之程度,爰為無罪之認定。
㈡分項說明:
⒈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基準
證據調查之結果,須至一般理性的社會人均不懷疑被告犯罪之程度,始得為有罪判決,若調查證據之後,仍未到達上開程度,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況,自應依該規定為無罪認定。
⒉審酌證據之說明
⑴證人係推測而非目睹(證據1)
證人徐瑞文證述略稱:我在那裡建農舍,被偷了好幾次,我就裝監視器。之後發現鋼筋失竊幾十公斤,還把我放在該處沒有開封的水泥整包倒掉,我就去調監視器,看到G7F-651的機車;詹芳璧騎G7F-651的機車是空車進去,出來時就看腳踏板多了一個水泥包裝袋的東西;因為我的鐵不見了,且我第二天就發現,我調監視器看就只有發現詹芳璧騎G7F-651的機車來(偵卷46頁正面及背面);失竊的鐵條是當天發現,我一天去工地二次,早上去時鐵條還在,下午去時鐵條就不見了(偵卷56頁);鐵條是分批被偷走,被偷了三次,後來我才裝監視器;裝監視器後,過幾天發現鐵又不見了,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部摩托車進去載走一包。是把整包還沒有開封的水泥倒掉,用水泥袋把鐵條放在摩托車的腳踏板上面載走;當天只有這一部摩托車進出而已,沒有其他的車輛;鐵條是陸陸續續失竊了好幾次,好像兩次到三次,失竊一次大概就幾十公斤,總共2、300公斤;鐵條什麼時候不見我不知道,有沒有短少我自己不知道;被告拿幾次我不曉得,數量總共差不多有200公斤左右,他拿東西的時候我沒有親眼看到,是經過監視器上面的;當天到底失竊多少,數量我不敢確定,不知道多少,反正最後一堆就被拿走了,大概差不多有30公斤左右(本院卷56至57頁背面)等語。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並未親見被告偷竊鐵條,又無法確定當日失竊物品之數量、種類(起訴書所指係鐵圈、鐵鉤)等事實,可知證人係以監視錄影器錄到被告當日有騎乘機車至該工地,並載走一包物品等情,而認定被告竊取鐵條,故證人指稱被告行竊部分,其本質上屬臆測之詞,尚不能採信。
⑵監視器所錄內容不足以確認事實(證據2)
審視監視器所錄影像翻拍之照片(偵卷20至21頁),因照片模糊不清,僅能判斷係有人騎乘機車經過,至於機車上之人員、物品等,均難以分辨,故雖被告自承係影像中騎乘機車之人,仍難以辨認被告所載離者,究係經主人徐瑞文先前允許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或是失竊之鐵條,因此,依此項證據仍不得認定被告行竊鐵條。
⑶監視器所設定之地域,並非出入之惟一途徑
雖證人 徐文瑞 指稱,被告係失竊當日唯一經監視器攝錄之人,惟查,該失竊場所之監視器僅能拍攝一定方向之地域,又審視證據2照片之內容,則該場所並非密閉處所,尤以立於行竊者之角度思考,該場所另有甚多出入途徑,果真在此行竊,其出入必能迴避該監視器之拍攝,因此,監視器所攝得之人,非必然是所有出入失竊現場之人。依此狀況,自不能僅據監視器影像中被告係唯一經拍攝之人一節,即論斷被告為當日唯一出入該場所之人,而據此錯誤之論斷結果,進而推論行竊者必屬被告,其結論自不可採。
⑷小結
承上所述,證人指稱被告行竊之陳述,係屬推測之詞而不能採信;又監視器所錄影像模糊,不足以確認事實;再者,現場出入途徑甚多,監視器所攝之人未必係行竊之人,不能據被告經攝錄一節而論斷被告行竊。綜上所述,本院調查全部證據之後,就被告詹芳璧是否有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之行竊行為,尚存有合理懷疑。
五、判斷之結論: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未達一般理性的社會人均不致懷疑被告犯罪之程度,爰為被告無罪之判斷。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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