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5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告 羅朝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補正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0,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9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6,45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補正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誤載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0,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9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6,452元」係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