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7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上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上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8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6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8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揭第①、
③、④案嗣經減刑並與第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7年4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6日(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8月(共4罪)、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⑤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及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揭第⑤至⑦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7日(下稱丙案);於102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接續執行,甫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
(一)被告楊上民(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