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正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正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葛正浩自民國107年3月12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阿拉丁KTV」店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南下匝道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葛正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葛正浩(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外,其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發生具體實害。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及使其對社會有所貢獻,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前揭緩刑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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