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BB彈玩具手槍壹支、鋼瓶壹個、彈匣壹個、BB彈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永文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於本案構成累犯,不知警惕,無故持玩具手槍往馬路上人車射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BB彈玩具手槍1支、鋼瓶1個、彈匣1個、BB彈1包,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被告李永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
1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確定之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於市區○道上以空氣槍對往來通行之車輛射擊,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以空氣槍對往來通行車輛射擊並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8時許至18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35巷口,以空氣手槍裝BB彈在路上隨機向往來之車輛射擊2槍,因而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民眾報警後,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6份、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秩字第92號裁定書等附卷可稽,復有BB彈玩具手槍1支、鋼瓶1個、彈匣1個、BB彈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1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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