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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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原告 張碩元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被告 張萬益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九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及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繳被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下稱系爭增值稅)後,辦畢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據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值稅之不當得利。被告雖已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北市 稽士林 甲字第一○四五七三三三六○○號函核定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已由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為繳納完竣)之處分、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一○四三一三○○六○○號復查決定及臺北市政府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府訴一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然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並非以上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本件自無在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原與訴外人 黃素靜 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向本院訴請分割,渠等並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分割系爭土地,就系爭和解分割所生之各項稅捐,自當由各納稅義務人繳納。嗣原告與黃素靜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另委任訴外人 傅青英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一○二○○三四七○○一號函(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一○四五七三三三六○一號函重作之處分與之相同)核定被告、黃素靜分別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且就被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原告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繳被告應納之系爭增值稅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竣。系爭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既為被告,被告因原告之代繳行為,而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代繳之系爭增值稅。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前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 張達雄 共有,嗣張達雄、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九三七三分之三○○出賣予訴外人 侯興亞 ,張達雄並同時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售予侯興亞,並各將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侯興亞指定之黃素靜,張達雄、原告未依法通知被告優先承買為由,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訴請張達雄、原告塗銷系爭房屋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等規定,請求張達雄、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業經法院裁判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且其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八九號民事判決認定,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上建築及通行等行之有年,已有分管之事實,自不可能有被告於本件所稱有一百萬元通行費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實非可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二子曾於一百零二年三月間,代原告向被告要求移轉系
爭土地中如被證八紅色螢光筆所示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紅色道路地)予黃素靜,顯見原告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向黃素靜收取系爭紅色道路地之通行費一百萬元,其中被告應得之五十萬元,因由原告獨得,故當時口頭協議被告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正因有此互易關係,被告始同意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且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共有時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相同,應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故系爭和解筆錄無土地增值稅負擔之約定,原告亦無理由代被告繳納系爭增值稅。縱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然以原物分割共有物,在土地稅法上應屬於有償移轉之「交換」,依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為兩造及黃素靜。
㈡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為被告辦理土地登記及申報稅捐之
義務,其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和解分割登記並申報土地增值稅,且在無任何急迫之情形下,未告知其正在為被告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及申報稅捐,又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故意錯繕被告地址,使被告收不到通知,復在未與被告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主張對被告有贈與,使被告成為納稅義務人,更對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土地是否應納土地增值稅之基礎事實認定錯誤,土地增值稅之金額如何計算,完全不管,未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爭執,自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應不得主張為被告支出費用即其繳納之系爭增值稅。
㈢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前之道路地(
即如被證八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下稱系爭黃色道路地)賣予侯興亞,並約定移轉登記為黃素靜所有,又將系爭紅色道路地之道路通行權以一百萬元一併出售,均未讓被告知悉,使被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更在嗣後與被告及黃素靜協議系爭土地分割時,將系爭黃色道路地分割予黃素靜,以履行原告與侯興亞間買賣之出賣人義務,卻讓被告喪失無法繼續利用系爭黃色道路地之使用權。而在系爭土地分割前,被告認為道路用地應維持現狀,不應由一人獨有,以免妨礙共有人會車、迴車及往來危險,且系爭土地為祖產,被告實不願外流,故在九十六年間曾委任律師發函予黃素靜,表示願以四百萬元買回原告出賣之應有部分即系爭黃色道路地,並承諾將該道路地維持可通行之現狀,但未獲黃素靜接受,由此可知,系爭黃色道路地實有超過四百萬元之價值,否則黃素靜豈有不願接受此優渥條件之理。又侯興亞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價金為四百萬元(尚不包括系爭紅色道路地使用通行權一百萬元),此部分被告應可與原告均分,然原告未告知被告前開二筆交易,更未將所得款項分交被告,故原告就系爭黃色道路地及系爭紅色道路地通行權合計至少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黃素靜、原告原共有系爭土地(面積二五八七點五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七分之三、九三七三分之一六三
九、九三七三分之三七一七,應有部分面積各為一一零八點
九四、四五二點四七、一零二六點一二平方公尺)。㈡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嗣被
告、黃素靜、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分割系爭土地,依序取得面積一一零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即分割後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四五二點四七平方公尺(即分割後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一零二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即分割後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以上三筆土地,下合稱分割後系爭三筆土地),原告與黃素靜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
㈢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地價字第
一○二三三五○九○○○號函復,分割後系爭三筆土地以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原告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元、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核算被告、黃素靜、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現值各為二千五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元(23,000元/平方公尺×11
08.94平方公尺)、一千零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22,462元/平方公尺×452.47平方公尺)及一千五百九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15,523元/平方公尺×1026.12平方公尺),與分割前各應有部分土地現值相較,被告、黃素靜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各增加三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一百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則減少四百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
㈣原告及黃素靜委任傅青英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系
爭和解筆錄,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士林分處申報分割後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現值,原告復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以申請書說明其土地價值減少未獲金錢補償視為贈與,被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申請由原告代為繳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一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臺財稅第三一八六一號、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函釋意旨,以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之起訴日即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改算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就被告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增加部分,核課被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代繳人為原告,原告並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繳被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理系爭三筆土地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竣。被告不服系爭增值稅之核課處分,申請復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四三○二八五二○○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被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原告就其價值減少部分是否受有補償仍有未明為由,以同年八月十九日府訴一字第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㈤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乃分別
函請原告、黃素靜及被告陳述意見,並向本院查詢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依渠 等陳述意見意旨暨檢附之文件資料,以及本院函復結果,審認原告就其土地價值減少部分確未獲補償,遂以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一○四五七三三三六○○號函核定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應納土地增值稅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已由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為繳納完竣)。被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一○四三一三○○六○○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被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府訴一字第一○五○九○六九七○○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被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㈥上開事實,並有分割後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士地資字第一○三三一五○三六○○號函及檢送之分割後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同年八月五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一○三五六八五二八○○號函暨檢送之分割後系爭三筆土地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間辦理共有物分割之稅捐申報、核定等相關案卷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號復查決定影本、臺北市政府同年八月十九日府訴一字第一○○○○○○○○○○號訴願決定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一○四五七四一四二○○號函與檢送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同年月六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一○四五七三三三六○○號、第00000000000號函相關資料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一○四三一三○○六○○號復查決定、臺北市政府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府訴一字第一○五○九○六九七○○號訴願決定影本、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二八四頁、本院卷㈡第九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和解筆錄全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其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而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被告代繳系爭增值稅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理分割後系爭三筆土地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竣。系爭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既為被告,被告因原告之代繳行為,而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分割是否為有償移轉?㈡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系爭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㈢兩造間有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所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后:
㈠系爭土地分割是否為有償移轉?
⒈觀諸本院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士院 俊民 安一○一重訴三
三九字第一○四○三一六三二二號函及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四頁),並無補償事項之記載。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九三七三分之三○○出賣侯興亞,侵害伊優先承購權,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前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張達雄共有,嗣張達雄、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九三七三分之三○○出賣予訴外人侯興亞,張達雄並同時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售予侯興亞,且分別將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侯興亞指定之黃素靜,卻未依法通知被告優先承買為由,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訴請張達雄、原告塗銷系爭房屋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等規定,請求張達雄、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八九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現存財產並無因未取得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而減少,亦難認被告之現存財產就張達雄、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何致其損失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可得預期利益之情形,被告既無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之發生,其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債務不履行及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而駁回被告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經核該確定判決,係就被告所主張對於原告基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債務不履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為裁判。被告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被告前開抗辯,洵不足取。
⒊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在伊不知情之情
況下,另向黃素靜收取系爭紅色道路地之通行費一百萬元,並獨得伊應得之五十萬元云云。然揆之原告與侯興亞所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末手寫註記部分,明載該買賣不動產標的係系爭房屋至道路部分之系爭土地(含系爭黃色道路地),另原告保有系爭土地之道路(含系爭紅色道路地)之通行權(見本院卷㈡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且侯興亞係以四百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至道路部分之系爭土地,並無通行費之問題等情,亦據證人即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 關羨華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四頁正面、第一二五頁正面)。況果若被告所言,黃素靜為使用系爭紅色道路地,曾支付原告一百萬元通行費,則黃素靜於申報系爭土地分割之土地增值稅,乃至於其後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請其陳述就系爭土地分割,原告之土地價值減少是否受有補償之意見時,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豈有隻字未提,反而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尚主動致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表示:「經向律師詢問後已確認,因分割時並不知分割後經重新評定土地公告現值會有差異致產生土地增值稅,故和解分割過程中未提及就分割後土地價值減少者,增加者應給予其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致其須負擔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高額土地增值稅不利益之可能,此顯悖於常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⒋至於原告再聲請通知侯興亞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前開買
賣契約除四百萬元價金外,另有通行費一百萬元,因證人侯興亞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生車禍,目前仍在休養中,此有證人侯興亞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九頁),且上開待證事實,業據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關羨華到庭證述明確,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系爭增值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⒉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
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⒊再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三項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共有土地分割或土地合併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地政機關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⒋又財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臺財稅第三一八六一號函釋
:「共有土地分割,不論係法院判決分割或和解或當事人自行協議申請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數人共有一筆之土地,其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得之價值不等,其屬有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屬無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為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所明定,部分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按:現行規則第一百條)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亦應依此規定辦理。」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土地經法院和解成立分割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准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按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地價字
第一○二三三五○九○○○號函復,分割後系爭三筆土地以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原告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元、二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核算被告、黃素靜、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現值各為二千五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元(23,000元/平方公尺×1108.94平方公尺)、一千零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22,462元/平方公尺×452.47平方公尺)及一千五百九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15,523元/平方公尺×1026.12平方公尺),與分割前各應有部分土地現值相較,被告、黃素靜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分別增加三百三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一百十四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則減少四百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向兩造、黃素靜及本院查復結果,審認無明確證據證明原告就其分割後土地價值減少部分已獲補償,本件係屬無償移轉,而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土地增值稅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並依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部分共有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條規定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而核課被告應納之系爭增值稅並同意由原告代為繳納,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一○三五六八五二八○○號函及檢送之分割後系爭三筆土地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間辦理共有物分割之稅捐申報、核定等相關案卷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一○四五七四一四二○○號函暨檢送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同年月六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一○四五七三三三六○○號、第00000000000號函相關資料影本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五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二八四頁)。是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價值減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原告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核算被告、黃素靜、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現值為核課依據,並以被告為系爭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核課被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並同意由原告代為繳納,當屬於法有據。
㈢兩造間有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所為二百五十萬元之
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次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三號解釋)。故分別共有土地判決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有補償約定者(有償移轉),固應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認定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在無補償約定者,即應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⒉系爭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原告係代繳人,已說明
如前,故系爭增值稅之納稅主體仍為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而非代繳人即原告甚明。是被告怠於依系爭和解分割筆錄內容申請移轉登記並申報土地增值稅,而由原告、黃素靜申請及申報,原告並依法申請代為繳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增值稅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代繳人為原告,即無不合。又原告已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繳被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完畢,有系爭土地增值稅款繳款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五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代為繳納,乃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參照),被告因而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構成不當得利。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受伊委任,亦無義務為伊辦理土地登記及申報稅捐,伊又未曾接獲相關通知,原告復擅自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主張對伊有贈與,使伊成為納稅義務人,更未對系爭增值稅之基礎事實及其金額之計算,經由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爭執,自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應不得主張為伊支出費用即所繳納之系爭增值稅云云。惟原告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依系爭和解分割筆錄申請移轉登記,並申報及代繳系爭增值稅,然此係原告依法單獨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之故,被告自不得執此謂伊無繳納系爭增值稅之義務,而認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增值稅。
⒊系爭土地分割既非有償移轉,詳如前㈠所述,是被告辯
稱系爭和解筆錄形式上雖未記載對價,然伊前因原告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收取道路通行費,使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受有至少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故系爭土地分割實質上應為有償,並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抵銷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㈣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有系爭增值稅債務消滅之利益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知無法律上原因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二之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781 號判決(105.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上易 字第 185 號(106.04.13)[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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