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之1(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12、5608、5609、5613、56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貳小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注射針筒計參支、吸管壹支、葡萄糖貳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歷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以90年度毒聲第2868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1年毒聲字第68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4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3年度訴字第108號1年、以93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4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月20日某時止,以每日施用3至4次之頻率,在不詳地點,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三民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各該報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6之疑似海洛因粉末計2小包(重量詳如附表),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依序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20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有多次,惟查其施用頻率係每日3至4次,施用期間(自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月20日某時止)別無因屢被查獲而有中斷情事,足認其具有毒品之成癮性,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施用毒品,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施用毒品罪,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施用行為之意涵(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認將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就起訴事實以外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事實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粉末,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注射針筒計3支、吸管1支、葡萄糖2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偵查案號│├──┼──────────┼──────────┼──────────┼──────┤│1│95年11月17日14時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海洛因1包(淨重0.88│96年度毒偵字│││高雄市○○區○○○路│12月11日編號A95110│公克、空包裝重0.28公│第5605號(併│││352號內│49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克)、注射針筒2支、│案)││││驗報告│葡萄糖2包││├──┼──────────┼──────────┼──────────┼──────┤│2│95年11月24日12時15分│上開醫院95年12月11日│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96年度毒偵字│││許、高雄市前金區中正│編號A00000000號濫用││第5613號│││四路260號高雄市政府│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察局採尿室││││├──┼──────────┼──────────┼──────────┼──────┤│3│95年12月13日11時50分│上開醫院96年1月8日││96年度毒偵字│││許、高雄市三民區大昌│編號A00000000號濫用││第5615號│││二路與大豐路口│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95年12月22日7時40分│上開醫院95年1月2日││96年度毒偵字│││許、高雄市鼓山區裕誠│編號A00000000號濫用││第5608號│││路與美術東五路口│藥物尿液檢驗報告│││├──┼──────────┼──────────┼──────────┼──────┤│5│96年1月9日16時20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96年度毒偵字│││許、高雄市前金區新田│究科技中心96年1月31││第5612號│││路與自強路口│日編號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6│96年1月23日15時許、│上開醫院96年2月5日│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96年度毒偵字│││高雄市○○區○○路與│編號A00000000號濫用│0.227公克、驗後淨重│第5609號│││大為街口│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186公克)││└──┴──────────┴──────────┴──────────┴──────┘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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