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僅付款21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購買之車輛處分」更正為「僅付款21期,自95年6月間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購買之自小客車交付其夫 陳俊豪 使用而為事實上之處分後,任由陳俊豪將該車遷移」。
二、新舊法比較:
㈠、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佈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易科罰金部分:行為人於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之債務人,將標的物處分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按時履約,且將標的物交由第三人使用,任該人隨意處置該車,破壞動產擔保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致使告訴人因而追索無著,造成告訴人損失(被告尚積欠本息新臺幣40萬5986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然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性質上偏重民事糾葛,道德上之可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